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

原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交通違規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追加被告之拍攝角度並未將原告車輛牌號及違規事實如係紅線停車、黃線停車、公車站10公尺內停車等一併含括擷取入鏡,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追加被告應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如民事追加被告狀)。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取締交通違規乃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其目的在於公益之維護,一般民眾之檢舉僅係促使國家機關職權之發動而已,尚須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檢舉之違規行為,依職權查核認定屬實後,始能開單予以舉發裁罰,是縱有民眾檢舉,客觀上並不必皆發生遭舉發裁罰之結果,自難認民眾之檢舉行為與遭舉發裁罰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人檢舉交通違規而被警方掣單開罰,依上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乃係警方經查核檢舉之違規行為認定屬實後,始予掣單舉發,是原告遭警方舉發開罰之結果,與檢舉人之檢舉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不合。是原告於民事追加被告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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