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63號

原告 宋昕玲

被告 邱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7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5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並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48303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以認定。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5月2日,票面金額3張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系爭本票(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71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原由為妨害家庭之賠償金,被告於5月2日凌晨偕同警察侵入露營區做非法蒐證錄影而主張通姦,被告為一統徵信業者,未有任何事證足證通姦事實,卻在警局做不實陳述,且員警並未做任何筆錄,請律師在場填寫和解書,恐嚇原告不和解、不簽本票即移送等語讓原告心生恐懼,在極其不願情況下,簽立無力償還之無具名抬頭之系爭本票,非原告自願且認同。上揭協議書是由業者律師撰文,文中記載支付原由及支付對象,惟賠償金額要求一百萬,逾時未付再加一百萬部分,係強迫性的和解,法院審理也會酌情賠償金額,且債權已從當初的甲方移轉至業者,與協議書內容不符,亦與精神賠償甲方不同。系爭本票已超過原告能力所能支付的範圍,當下乙方承諾一切他會處理,惟現全落在原告身上。錄音檔是事後錄音,只能證實當下是乙方說要付款的事證。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聲明:因訴外人 徐憶萍 (即上述協議書之甲方)不懂,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本票的執行,被告沒有付出相關對價取得本票。系爭本票權利人是徐憶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非票據權利人(本院卷第54頁)。

(二)經查,被告既不爭執與原告間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不爭執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為徐憶萍(本院卷第54頁),則在被告非系爭本票的權利人的情形下,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又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但因確認訴訟本質不適宜為假執行,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併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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