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原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4號、109年7月23日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4號、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理由泛稱因相對人放任被拖吊之自用小客車在外日曬雨淋,致車輛毀滅而有過失,依法應國賠云云,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