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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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原告 勵德淦

勵德培

勵德堯

勵志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

被告 黃曾元妹

黃進益

黃慧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被告 黃武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原告起訴時自行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繳納裁判費,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經變更核定且經兩造無異議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26,700元(本院卷2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被告黃武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 勵蔭庭 所有,嗣勵蔭庭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勵德淦、勵德堯、勵德培、勵志強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1第21-27頁)。原告等人於近日獲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中,原告等人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請求被告遷離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黃曾元妹以本院109年訴字第471號案件起訴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返還予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就該案不為上訴,反於本案以被告方答辯,欲製造即使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卻無法使被告遷離之狀態,有違所有權之安定性且妨礙所有權之有效利用。被告黃曾元妹表示其全家已居住數十年,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本件不當得利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租金之替補,無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應回歸15年之一般規定,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15年間所獲之不當得利。另就自起訴時起被告等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之不當得利為併同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等人明知非房屋所有權人,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本院卷1第45頁),原告自起訴日起向前回溯10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自民國98年1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請求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蓋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9,300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第19頁),而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面積共64.4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00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1第43頁),系爭房屋現值及座落土地價額合計為18,175,700元(計算式:79,300元+281,000元x64.4平方公尺=18,175,700元)。被告等人應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866元(計算式:18,175,700元x10%x1/4÷12=37,866元)。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利息。被告提出之證物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均屬存疑,被證四欠缺日期,按內容記載「B型24號參樓房屋原登記為勵蔭庭先生改由本人轉讓予黃武耀先生」可知,其做成日晚於62年4月17日系爭房屋所有權初次登記予勵蔭庭之日。被證五欠缺日期,其記載勵蔭庭逝世可知,做成日期是62年2月14日勵蔭庭逝世後。被證六欠缺日期,從其文字可得出當時勵蔭庭業已過世。被證七欠缺日期,從文字可知該房屋業已過戶給勵蔭庭。上開被證縱確為訴外人慶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遠公司)所做,惟均為慶遠公司自登記給勵蔭庭後所提,不排除慶遠公司知悉勵蔭庭去世後,認有機可乘得一屋二賣,誆稱勵蔭庭未支付款項而再向黃武耀收取款項。依被告所提之抗辯,黃武耀於61年時已全額支付房款,若其為真,當時勵蔭庭尚未去世,慶遠公司應即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黃武耀,怎可能於勵蔭庭未支付分文下仍將房屋登記勵蔭庭。本案委託人/買方與慶遠公司間之契約定性,被告先主張,慶遠公司與預售屋的買方間為預售屋買賣契約,為節省行政費用及稅賦,乃與買方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惟既然是買賣契約,必有買賣雙方間所有權之流動。建商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將所有權移轉給買方。由原告於另案本院109年訴字第471號之主張可知,被告主張慶遠公司因系爭房屋完工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預備出售給勵蔭庭,因勵蔭庭無付款,故在付款前慶遠公司僅是借其姓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勵蔭庭付款完畢後才成為真正所有權人,嗣因黃武耀付清款項,故慶遠公司將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讓予黃武耀,與本案被告早期主張相符。詎被告嗣又提及黃武耀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主張黃武耀與建商慶遠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與上述主張前後矛盾,可知悉被告對於黃武耀與慶遠公司之交涉過程並不清楚,而是隨案件進展而提出不同對自己有利主張,實不可採。據與本案事實相符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69號等實務穩定見解(本院卷2第227-265頁),慶遠公司基於勵蔭庭生前委託將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因其於辦妥登記前死亡而消滅,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也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勵蔭庭生前於建築業工作,長期與建商配合代辦貸款事宜,其當時與慶遠公司合作,由其擔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出資委由慶遠公司建造系爭房屋,於62年1月18日送件將其登記為第一次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臺北地院85年重訴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出資人勵蔭庭應係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即61年12月12日不待登記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之登記行為僅日後處分不動產所需。若勵蔭庭未支付分文,慶遠公司不可能仍將系爭房屋登記予伊,黃武耀豈會容任支付屋款後卻未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被告稱購屋人(含勵蔭庭)均與慶遠公司簽訂被證二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可知,勵蔭庭必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已繳清所有款項,方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被告亦稱當時慶遠公司尚持有勵蔭庭之印章等資料並交付予伊,如勵蔭庭未繳款,慶遠公司必不待其同意即為相關變更,無可能於62年1月18日仍繼續將房屋登記予勵蔭庭所有,並無被告所稱因勵蔭庭於登記完成前即死亡而無法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被告以慶遠公司信函片面指稱勵蔭庭未付款,與前開契約不符,不得僅以原告自認勵蔭庭曾和 李遠明 是好友,遽認李遠明會容認勵蔭庭未付款取得房屋所有權。被告縱以被證四、五、六抗辯因勵蔭庭並無支付價款,慶遠公司無接受勵蔭庭委託辦理登記過戶云云。惟慶遠公司仍將系爭房屋登記給勵蔭庭,可知慶遠公司必有受勵蔭庭委任,否則何將房屋登記給勵蔭庭。縱被證二契約為真,據該契約第九條之規定土地及房屋之產權登記係由慶遠公司(乙方)全責為勵蔭庭(甲方)辦理清楚,即清楚作為勵蔭庭委任慶遠公司於系爭房屋落成後,自行為勵蔭庭辦理過戶之書面證明。且慶遠公司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直接登記勵蔭庭為起造人,勵蔭庭甚將其印章交付給慶遠公司保管,即係有意將其作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是慶遠公司受有勵蔭庭委任辦理過戶登記已是不爭之事實。被告辯稱前開見解僅得適用於生前委託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尚生存之人」,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2號判決意旨(本院卷2第513頁),即使是生前委託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死亡之人」,該登記仍為有效。縱慶遠公司主張勵蔭庭未支付款項,慶遠公司依約不應辦理過戶予勵蔭庭,也頂多是由慶遠公司請求勵蔭庭支付屋款,或由慶遠公司解除契約後,再訴請勵蔭庭歸還,慶遠公司無由以數紙書面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擅自出讓給黃武耀。被告引用附件16至18之最高法院判決案件事實都跟民國35、36年土地總登記因產權不清引起之土地糾紛有關,跟本案事實不同。另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僅上訴人有請律師,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充分答辯該案件,判決中亦未對本案之關鍵判決理由提出說理,不得比附援引。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勵蔭庭已辦畢所有權登記為登記權利人,並經原告等人為繼承登記,且勵蔭庭係先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再為相關之登記,應生登記之推定效力,被告欲爭執應舉證予推翻,然被告提出之諸多文書真實性均屬有疑。自黃武耀一家入住以來,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未曾登記於黃家,如被告確有給付全部屋款,豈會長達50年來未曾對原告請求,且自被告主張給付屋款完畢並於61年11月27日遷入房屋開始,直至62年9月7日慶遠公司解散,長達10個月,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權狀、勵蔭庭之印鑑章,並有慶遠公司協助,何以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被告以於61年11月27日即遷入戶籍並居住於房屋內,推論經勵蔭庭同意云云,惟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61年12月12日(晚於被告戶籍遷入日),勵蔭庭更於62年2月14日方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其於被告遷入戶籍並搬入之際尚非登記名義人,則被告辦理遷戶時又豈需得勵蔭庭同意,勵蔭庭又如何能得知被告擅遷入戶籍之情事,被告抗辯無稽。被告等人自61年11月27日起共同將戶籍遷入後開始居住,迄今仍繼續登記於該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高雄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本院卷2第391-395頁),推定該地址為被告等人之住所,如被告等人無意居住於系爭房屋,應早將戶籍遷往他處,應由被告舉證推翻之。被告黃武耀迄未提出答辯,即應推定其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其餘被告空言辯稱黃武耀已長達30年未曾返家,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曾元妹已自認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黃進益雖辯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長年外派國外,然依被證10之相關函文,無法看出其實際外派之起迄時點。被告黃慧雯辯稱早已搬離系爭房屋並遷居台中,然僅提出一份房屋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為止,應推定其餘時期被告黃慧雯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93年1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勵德淦、勵德堯、勵德培、勵志強各37,866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曾元妹、黃進益、黃慧雯答辯、聲明:60年間建商慶遠公司受託處理改建(本院卷1第403頁),與承購方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書(本院卷1第417-427頁),依合約編號之流水號彰顯簽約順序。並以承購方為房屋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本院卷1第429頁)。被告黃武耀向慶遠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上揭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慶遠公司告知系爭房地原由勵蔭庭承購,且勵蔭庭與慶遠公司總經理李遠明為舊識(本院卷2第70頁),故協助慶遠公司辦理貸款事宜,慶遠公司於勵蔭庭尚未給付價款前,以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惟勵蔭庭嗣後無力給付房地價款,與慶遠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慶遠公司向被告黃武耀數次保證將負責房地過戶事宜並簽署協議書,詳述前揭事實經過,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本院卷1第439-446頁)及勵蔭庭留存於慶遠公司專用圖章(本院卷1第447頁)交付予黃武耀。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2號及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本院卷1第335、341頁、本院卷2第37頁),黃武耀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不待登記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慶遠公司簽署之切結書及雙方間簽立之合約書、協議書可稽:「本人受委託代建民航新村房屋之B戶24號參樓房屋原登記為勵蔭庭先生,改由本人轉讓予黃武耀先生……勵先生有異議,一切法律責任本人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被證4,本院卷1第431頁);「訂戶勵蔭庭先生之房屋未交分文房款而突然逝世於計程車途中,本公司乃決定將上項房屋(B型24號三樓)房屋售予黃武耀先生為業,並已收全部應付款,一切過戶手續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被證5,本院卷1第433頁);「勵先生敦化南路房屋未售出,無錢交房款,乃又請求慶遠公司另覓買主,此時黃武耀先生在這種情況下與慶遠公司成立買賣合約,萬未想到勵先生亦突於此時於去基隆途中因心臟病去世辦理過戶手續倍增困難,但黃先生已全部將房款付予慶遠公司,理應取得合法所有權益,無奈人死不能復生,法律問題得層層解決在未辦理好過戶前,原勵先生依合約有本公司之專用圖章,雙方協議交由黃武耀先生保管。」;「前慶遠企業有限公司所興建……民航新村房屋中林口街24巷48號3樓專戶,原為勵蔭庭名義,應過戶予黃武耀先生,一切過戶手續均應由本公司負責辦理」(被證6,本院卷1第435-437頁)。慶遠公司出具上揭協議書時,勵蔭庭尚在人世,嗣後簽訂之3份協議書,皆詳載勵蔭庭因故逝世之事實。又黃武耀與慶遠公司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相關文書用詞未臻精確,本符常理,被證6載有「…勵蔭庭先生有意訂購房屋一戶…」文字,原告等徒以被證4、5之形式文字,即認黃武耀與慶遠公司間為買賣關係,非出資興建云云,要無可採。勵蔭庭曾委託慶遠公司購置土地,代建系爭民航新村建案之B型24號3樓房屋,與慶遠公司締結系爭定型化契約。依被證5、6及系爭定型化契約第7條約定,勵蔭庭未給付價款,其與慶遠公司間契約關係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參諸勵蔭庭「請求慶遠公司另覓買主」等語,亦可證與慶遠公司達成合意,勵蔭庭及原告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原告僅憑臆測之詞,主張勵蔭庭「應」已付款,顯未盡舉證責任。契約約定與實質是否依約履行,本屬二事,無從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即認勵蔭庭已付款,且原告自認李遠明為勵蔭庭之好友,李遠明自可能予以寬限。慶遠公司亦一再強調勵蔭庭未給付任何款項。被告若非已取得勵蔭庭同意且渠等對此無異議,如何甘冒刑事竊占罪及侵占罪,於勵蔭庭尚存於世時入住,並取得系爭房地權狀。被告黃武耀及被告等人早於勵蔭庭死亡前於61年11月27日即搬入系爭房屋並同時遷入戶籍(本院卷2第63-65頁),後因黃武耀陸續收受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通知,發現繳納義務人仍為勵蔭庭,至慶遠公司詢問,方知勵蔭庭已於62年2月14日死亡(本院卷2第49-55頁),因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困難,致慶遠公司分別於62年4月28日與6月4日以勵蔭庭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本院卷2第51-61頁),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本院卷2第33頁)、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3第91頁)、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本院卷2第27頁)及我國土地法及物權法學者 溫豐文 教授(本院卷3第93-95頁)等實務學說見解,系爭房屋既係於勵蔭庭死亡後方辦竣登記,不問原告主張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該登記自屬無效,原告等自無從繼承,亦不受登記推定力之保護,渠等如欲主張勵蔭庭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業已列明勵蔭庭等17人為共同起造人,依60年間建築法第55條第1項及內政部63.12.17臺內營字第607933號函可知,欲變更起造人,需取得所有起造人同意,而當時通訊往來較現今不便,復涉及其他起造人之利益,變更起造人勢必延誤建物登記及交屋時程,非如原告所稱輕而易舉。原告以原證15建築執照稱系爭房屋建築期間有變更過起造人云云,惟其就變更起造人之要件及耗費時日全然未說明,縱曾為變更,亦不得逕認變更程序非屬困難。依系爭契約第12條,如逾期交屋亦須負擔遲延賠償,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於開工後280個工作天完成,查系爭房屋開工時間為60年10月14日,依工作日計算原定61年11月9日交屋,惟實際完工時間為61年12月12日,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是62年1月18日(本院卷2第301頁),工程已嚴重延宕,復臨62年2月13日展延工期時限(本院卷2第505頁),勢有行政申請事項需先行辦理,縱黃武耀及被告等已於61年11月間清償所有款項並遷入戶籍,慶遠公司基於辦理時程及交屋壓力,可能先行送件申請登記,再就勵蔭庭部分處理變更起造人及登記名義人。因勵蔭庭驟逝,無從續行辦理,原告主張未變更起造人,勵蔭庭為實際出資者,實屬率斷。慶遠公司雖於61年1月18日勵蔭庭尚在人世時,逕行送件申請系爭建物登記,亦難以此證明勵蔭庭有出資取得系爭房地。原告稱被告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慶遠公司之幫忙,卻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尋覓勵蔭庭之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惟依60年間土地登記規則第17、26、33條(本院卷3第25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由勵蔭庭之繼承人共同聲請,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等文件,非僅需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原告稱慶遠公司一屋二賣云云,依我國傳統購置房屋屬人生要事,勵蔭庭必曾告知配偶及原告等人,且原告自承李遠明與勵蔭庭親屬皆熟識,難想像於此高度可能受揭露之情況下,慶遠公司仍一物二賣。如勵蔭庭確有所有權,當無可能多年間未告知原告有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原告亦無可能皆未向李遠明確認、釐清。原告固稱被告主張61年11月27日遷入戶籍時已得勵蔭庭同意,不合邏輯,然如勵蔭庭確有支付款項,當無可能容忍他人擅自搬遷及遷入戶籍,如被告係擅自遷入,勵蔭庭於此間若欲看屋、確認現況,被告豈非為竊占罪之現行犯。甚或勵蔭庭欲遷籍該址,亦可能發覺被告遷入系爭房屋。若非原告明知勵蔭庭未給付分文價款而致契約失效,焉會於40餘年間,未曾反對。系爭房屋屋齡已近50年,涉及都更重建之龐大利益,方致原告提起本案不實訴訟,並藉刑事偵查程序恫嚇被告(本院卷1第519頁)。原告主張勵蔭庭基於委任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本院卷2第227-265頁),惟其舉之判決事實皆為原登記所有權人於生前自行或委任他人,申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仍生存之受移轉登記人,與本案事實有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2號判決(本院卷2第513頁),雖為土地買受人生前即委任出賣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予自己,然前提係該委任關係合法有效存在,與本案情形有異,且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二審定讞判決,悖於最高法院及學說認定死亡者不具權利能力之見解,更違反委任關係因死亡而消滅之見解。又系爭房地62年間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尚未施行(本院卷2第361-385頁),於本案無適用餘地,且勵蔭庭並非登記義務人,亦非得受登記之權利人,於登記時亦已死亡,更無可能適用該規定。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等實務判決意旨(本院卷2第331-355頁),勵蔭庭於身故後方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委任慶遠公司為移轉登記,縱勵蔭庭及慶遠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早已因勵蔭庭死亡而消滅,而無從辦理有效之登記。被告黃曾元妹為黃武耀配偶,黃武耀因外遇迄今未返家,前與黃曾元妹協議(本院卷1第449頁),將系爭房地讓與黃曾元妹所有,是其當具占有及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黃曾元妹不識勵蔭庭,更不知有無繼承人,慶遠公司復因經營不善於62年9月7日解散,近50年前實無從尋覓勵蔭庭繼承人辦理過戶,直至收受原告等人之起訴狀,始知有繼承人之存在。被告黃進益及黃慧雯為黃曾元妹之子女,被告黃慧雯自87年擔任公職即居住於公家宿舍或在外租屋,有宿舍借用契約書(本院卷2第157-183頁)及租賃契約(本院卷1第451-459)。被告黃進益長年旅居中南美洲,先後於95年受派瓜地馬拉中美洲投資貿易服務團、102年及103年受派瓜地馬拉竹產業計畫、108年受派巴拉圭微中小企業計畫至今,有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及黃進益之公務簽證(本院卷1第461-467頁)。上開被告雖設籍於系爭房地,然未實際居住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等實務判決意旨(本院卷2第131-149頁)及94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本院卷1第347頁),原告請求該二人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利益,自屬無理。依上述情事及原告於被告遷入房屋迄今47年間,無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實無侵權行為,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且被告黃進益及黃慧雯於原告提起本訴前5年內,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亦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1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第519頁):「被告黃曾元妹主觀上係認業已向慶遠公司買下該屋而有權居住,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黃慧雯、黃武耀、黃進益現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難認其等有何竊佔之犯行」可證。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情事,亦僅得對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黃曾元妹主張,且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逾此部分即難採憑。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4號等實務判決(本院卷1第375-391、473頁),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亦僅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至返還房屋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請求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黃慧雯與黃進益未於原告起訴前5年內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從對渠等主張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依15年計算時效,惟其主張之判決事實為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與本案事實不同。又不當得利並無連帶責任之明文,被告亦無明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且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任一被告對原告等人合計按月應負擔之租金或賠償數額僅相當於4分之1租金,縱被告等均需負責,則任一被告對任一原告按月應給付之租金利益,僅相當於每月租金總額之16分之1,原告請求顯有違誤。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本院卷1第399、477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等實務判決(本院卷1第357、391-399頁、本院卷2第451頁),原告就系爭土地法定價額,未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渠等對於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應有部分數額計算土地總價,而逕以系爭房屋面積為計算依據,且原告未舉證何以依土地法第97條主張年息,得逾實務4至5%之慣例,原告主張不足採。自被告等遷入系爭房屋後,近50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有歷年之房屋稅籍地價稅繳款書可證(本院卷1第469-517頁),加計工程受益費(本院卷2第83頁),共已代繳11萬5747元(本院卷2第47頁)。依民法第334條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本院卷2第41頁),自得依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被證1、2業經被告於另案提出,經原告當庭與原本比對後表示無意見(本院卷2第191頁),被證2公司大章印文,亦與慶遠公司登記表登載大章相符。被證5之公司大小章及被證6手寫協議書之公司小章,亦與上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表之公司大章相同(本院卷2第195-199頁)。又被證4至6均以慶遠公司專用紙簽訂,並載明慶遠公司、電話及地址,形式外觀及內容,前後皆具一致性及連貫性,復參其等原本現況,可知其作成年代久遠,無由被告偽造之可能,另依原告自承內容與被證6協議書相互印證可知,其形式真正應無疑義。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未就本件主要爭點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審酌,未實質認定其所有權歸屬,是被告是否上訴,無涉本案爭點之審理,且被告亦得另行訴請確認系爭房地之歸屬,原告稱被告應於另案上訴,有違所有權安定性,實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於62年1月18日第一次申請(本院卷2第301頁)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勵蔭庭名下;於同年4月2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本院卷2第5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勵蔭庭於62年2月14日死亡(本院卷2第54頁),經原告辦理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本院卷1第21-27頁),被告黃曾元妹曾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有原告所提所有權狀及登記簿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併卷,兩造於審理中亦不曾爭執上述事實,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 

 1.有關被告黃武耀是否已自認原告本件主張部分:查,被告黃武耀因未居住於戶籍地且行蹤不明,故所有書狀及開庭通知均採公示送達(本院卷2第5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的規定,並不發生擬制自認的效果,原告主張被告黃武耀已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云云,與上述明文規定情形並不相符,尚難採取。

 2.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目前登記於其名下,即受不動產登記推定,而無須證明其為系爭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經查:

 ⑴本件前案確定判決,僅就被告黃曾元妹起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並不成立加以認定,並駁回被告黃曾元妹移轉系爭房地的請求。但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固不成立,並不當然表示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仍應由本院加以調查認定,並不生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曾元妹故意不上訴形成權利狀態不確定妨害系爭房屋物權利用之公益性,應先說明。

 ⑵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明文,經登記為不動產物權所有權之人,僅受適法有權的法律推定,若抗辯該法律推定有誤的他方當事人,已提出相當客觀的證明足以推翻該推定時,登記權利人即不受該法定推定的保護,登記權利人如仍欲行使不動產所有權人的法律上權能(如侵害排除請求等)或主張不動產所有權受侵害時,均應由主張具有該不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就確實擁有該不動產物權權利的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⑶另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登記有絕對的效力,但所謂絕對的效力,但該規定,主要在保護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以登記為基礎所進行交易的交易安全,在繼承等無善意交易相對人的情形下,即無保護交易安全的必要,亦無承認該繼承登記絕對效力的可能,亦即,該條規定並不能推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也不會使無效的不動產權利變動,經由繼承登記而變為有效。又登記的公示效力,既在保護信賴登記的善意第3人,該第3人勢必須於實際完成登記後,善意第3人得以完整查知登記情形時,才可能有信賴登記的基礎,若登記完成時的登記,因登記過程中申請登記人死亡,致完成登記時仍以申請登記人為所有權人時,因登記情形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相一致,該不相一致的登記即不生土地法第43條規定的絕對效力,也不能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已死的申請登記人為該經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⑷查,系爭房屋於62年1月18日第一次申請(本院卷2第301頁)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勵蔭庭名下;於同年4月2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本院卷2第5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勵蔭庭於62年2月14日死亡(本院卷2第54頁)等,已經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的上述登記簿冊等為證,依上述客觀的死亡時間晚於登記完成時間的客觀事實,可以認定,系爭房屋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勵蔭庭已死亡,依本院上述的說明,該登記於已死亡之勵蔭庭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不發生推定勵蔭庭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的法律效果,原告亦不因完成系爭房屋的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本院卷1第21-27頁)及提出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第19頁),而得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在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的情形下,原告即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方得主張本件的權利。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權利云云,但因原告不受登記所有權之推定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上項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⑸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2號判決等判決意見,主張勵蔭庭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但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等意見,僅認定委任關係並不因委任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且係就一般的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認定,與本件第一次權利登記的情形不相一致,無法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另查,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至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屬二事,自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可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高法院意見,起造人並不當然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在沒有受登記推定保障為建物所有權人且無其他實際出資資料的情形下,不能僅以起造人之記載,即推認起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勵蔭庭,勵蔭庭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提出勵蔭庭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的任何客觀證據,依上述最高法院的意見及本院說明,原告上項主張,即有誤會,而難採取。至於原告所提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臺北地院85年重訴字第847號判決等,與本件事實並不完全相同,且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並無法支持原告上項主張或排除本院所引最高法院意見,亦無可取。

 ⑺至於原告其餘所提的臺北市地價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1第43頁),僅為原告計算主張依據的證據;系爭建築執照存根(本院卷2第505頁),僅能證明勵蔭庭為原始起造人,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之被繼承人勵蔭庭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確信,在原告無法證明勵蔭庭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的情形下,依本院上述說明,縱原告目前為系爭房屋的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仍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的所有權能,亦不能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或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93年1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勵德淦、勵德堯、勵德培、勵志強各37,866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的判決意見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理,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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