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冠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倒數第2行所載之「0.40」更正為「0.46」。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另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行暴力且造成員警
即告訴人身體受傷,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再衡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告彭冠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碩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寧夏夜市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由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余同日上午
7時29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生西路口
,為員警 吳雅琴 察覺有異,上前攔檢,彭冠碩下車受檢後,
經員警吳雅琴發現有酒後駕車情事,遂請彭冠碩接受酒精呼
氣檢測,詎彭冠碩為避免受罰拒絕受檢,竟佯稱欲上車抽煙
,經吳雅琴多次制止後,仍強行返回車內,此時,吳雅琴將
手放於車門上,並大聲制止不要關上車門,彭冠碩即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強行關上車門夾傷吳雅琴,致吳雅琴受有左
手挫傷瘀腫4.5公分*3公分瘀腫之身體傷害,彭冠碩見支援
員警到場,仍續以強暴方式強力推開吳雅琴,並發動車輛逃
逸。嗣警據報前往攔阻,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與環河北路2段165巷口查獲,並測試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檢測時間
:同日上午9時4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冠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員警吳雅琴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員警吳雅琴職務報告各1份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同日上午9時4分酒精測定紀錄表、同日上午
7時53分拒絕酒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擷取
照片15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修法前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
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
務與傷害之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傷害最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