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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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原 告 上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超
訴訟代理人 魏子涵
黃秀惠 律師
被 告 李添華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江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承攬被告所經營品業食品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品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
店面設計裝潢工程,議定主工程款含稅為147萬元,並追加
①三樓後區造型天花板、LED燈裝潢工程、②1、3、4樓之門
板、地磚、矮櫃等裝潢工程,暨③各細部修飾裝潢工程(主
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有陸續給付工程報
酬,惟尚未給付主工程款尾款70,000元(未稅)及第三追加
工程款192,500元(未稅)。原告公司之工務主任即證人王
家慶於107年11月間即協同被告實際驗收系爭工程完畢,且
被告已受領並使用全部之工作物。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寄
發臺中文心路郵局11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於
107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兩次驗收完畢,被告也正
常使用中。被告103年11月23日收受後,於107年11月27日寄
發大里仁化郵局146號存證信函,表示工程有瑕疵,且未驗
收,請原告於收到函文3日內與原告協調出面處理本件工程
。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再寄發臺中文心路郵局1218號存證信
函,再次表示107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驗收完畢,
為免紛爭,請被告回函明確列舉瑕疵項目作為修繕終結,若
兩造對於瑕疵認定無法達成共識,將申請調解。被告收受上
開函文後,並未具體表示請原告修補之事項,可認被告有意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兩造108年1月15日第一次調解
期日時,原告善意表示可至現場配合檢視有無瑕疵,惟原告
於108年2月18日至現場時,遭被告拒絕並趕出店面。
㈡系爭工程之主工程第6項一樓接待室地坪鋪超耐磨木地板(
工程款27,200元)、第11項夾層木作包窗(工程款8,000元
),因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同意被告減少報酬,扣除上開工
程款項,被告尚應給付主工程尾款36,540元【(70,000-
27,200-8,000)×1.05(含稅金)=36,540】。第三次追
加工程第11項一樓吊燈2盞(工程款12,000元)未施作,同
意被告減少報酬,扣除該工程款項,被告尚應給付第三次追
加工程款189,525元【(192,500-12,000)×1.05(含稅金
)=189,525】,則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計226,065元,爰依工
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本件係以被告個人名義跟原告簽定裝潢契約。惟
原告均未與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驗
收完畢。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以證物三即大里仁化郵局14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與被告協調瑕疵修補事
宜,惟未見原告有修補瑕疵之意。被告向原告表示現場尚有
瑕疵,請原告到場檢視瑕疵及協調修補事宜,原告拒絕修補
,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㈡、且被告於第三次追加工程後發現,原告之報價單(主工程、
第一、二次追加工程)有重複報價、材質不符、數量不符之
情形如下:⑴主工程部分①編號4:一樓造型天花板,約定
材質為「實木皮+鐵件」,原告實際施作為「波麗板+人工
木皮」。②編號5:一樓天花板批土刷油漆,因主材質為實
木皮,故須再批土刷漆,惟原告實際施作為波麗板,故無此
項目。③編號6:一樓接待室地坪鋪超耐磨地板,約定以「
德國伊諾華」材質製作,惟實際並未施作。④編號11:夾層
木作包窗,約定以「台製矽酸鈣板+防腐角材」製作,惟實
際並未施作。⑤編號14:三樓辦公室壁面,約定以「實木皮
+防腐角材」,惟實際係以「人工木皮K6258B(正面)+人
工木皮K6343(右牆)」製作,且數量不符。⑥編號2:三樓
矮櫃、上櫃及展示櫃,約定分別以「E2低甲醛木心板、E3低
甲醛木心板、E4低甲醛木心板,均暨實木皮」製作;惟實際
上係以「人工木皮K6262」製作,且數量不符。⑵第一次追
加工程部分①編號7:對於一樓、三樓方型崁燈部分,原約
定以原告所提供照片之崁燈製作,惟實際材料不同,且瓦數
也不足。且與主工程編號29、30重複報價。②編號11:一樓
並未增加吊燈自應扣除未施作之報價24,000元。③編號12:
LED層板燈,原告設計師承諾製作之樣式如被證6-1所示,
惟實際材料不同,且瓦數似不足,與主工程編號29、30重複
報價。⑶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編號3:一樓接待室木作拉門
,僅以人工木皮貼門之外側,內側並未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9日承攬被告所經營品業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街○○○巷○號之店面設計裝潢工程,議定主工
程款含稅為147萬元,並追加①三樓後區造型天花板、LED燈
裝潢工程、②1、3、4樓之門板、地磚、矮櫃等裝潢工程,
暨③各細部修飾裝潢工程。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報酬,被告
尚未給付主工程款尾款70,000元(未稅)及第三追加工程款
192,500元(未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主工程及追加工程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對於尚未完
成之工項,均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尾款扣除,原告即可請領
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包括:⒈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程
序?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⒉被告所為各項減少報
酬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
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第5款約定:「付款方式:簽約第一期
30%,木作完成1/2收35%,油漆進場30%,完工五日內驗收尾
款5%。」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27頁),足認兩造已達
成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工程尾款之合致,故本件工程尾款之給
付條件即應為完工並完成驗收。
⒊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
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
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
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以交付承攬人為驗收程序之一環
。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
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
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部分之工
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與定作人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或有部分未施作,執為未完工、未驗收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101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均類此見解)。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原告公司之工務主任 王嘉慶 於107年11
月間協同被告驗收完畢,並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等語,惟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經
查:
①證人王嘉慶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之主工程與追加工程已經
於107年11月間完工並驗收。原告東西收一收後,業主及其
父親有拍照,並主張牆壁有髒要補色、或木作受損之部分請
原告修補。原告於1、2天內改善並點交,改善後還有陪同被
告再看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堪認兩造已完
成驗收程序。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被告簽名之報價單表示驗收完成才
可請款云云。然依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簽名表示驗
收完成始可請款等語,被告又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應
提出被告簽名之報價單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之前提條
件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其次,卷附報價單
詳細價目表並未載明工程如何驗收,故僅需兩造商議時間一
同會勘確認工程項目是否已經完成即可。再者,被告已受領
並使用全部之工作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已完成驗收程
序。是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則兩造前揭約定
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㈢、被告所為各項減少報酬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
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⒉茲就各項工作物之情況分述如下:
(1)主工程部分:
①編號4:
被告抗辯:一樓造型天花板,約定材質為「實木皮+鐵件」
,原告實際施作為「波麗板+人工木皮」云云,然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天然木原料的供貨證明、出廠證明、鐵件出貨證
明(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05頁),可知原告確實以
「實木皮+鐵件」為施作材質。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
②編號5
被告抗辯:一樓天花板批土刷油漆,因主材質為實木皮,故
須再批土刷漆,惟原告實際施作為波麗板云云,然查,原告
是以「實木皮+鐵件」為施作材質,業如前述,故原告批土
刷漆的費用,並非多餘之計價。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
③編號6:
被告抗辯:一樓接待室地坪鋪超耐磨地板,約定以「德國伊
諾華」材質製作,惟實際並未施作等語。經查,原告前於
107年12月3日臺中文心路郵局1218號存證信函已表示:此部
分因被告要求不要施工,同意扣除工程款27,2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表示同意扣除
此金額,並已減縮訴之聲明,特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45頁
)。
④編號11:
被告抗辯:夾層木作包窗,約定以「台製矽酸鈣板+防腐角
材」製作,惟實際並未施作等語。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2
月3日臺中文心路郵局1218號存證信函已表示:此部分因被
告要求不要施工,同意扣除工程款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1至85頁),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表示同意扣除此金額,
並已減縮訴之聲明,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45頁)。
⑤編號14:
被告抗辯:三樓辦公室壁面,約定以「實木皮+防腐角材」
,惟實際係以「人工木皮K6258B(正面)+人工木皮K6343
(右牆)」製作,且數量不符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陳稱
:原告實際施作確為「實木皮+防腐角材」,並檢附角材出
廠證明、天然木供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
,可認原告施作材質確係「實木皮+防腐角材」。至於被告
空泛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
⑥編號2:
被告抗辯:三樓矮櫃、上櫃及展示櫃,約定分別以「E2低甲
醛木心板、E3低甲醛木心板、E4低甲醛木心板,均暨實木皮
」製作;惟實際上係以「人工木皮K6262」製作,且數量不
符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陳述:原告確實依約定材質施作
,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甲醛釋出量
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3頁),原告所述,應可
採信。至於被告泛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云云,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2)第一次追加工程部分:
①編號7:
被告抗辯:一樓、三樓方型崁燈部分,與主工程編號29、30
重複報價;原約定以原告所提供照片之崁燈製作,惟實際材
料不同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主工程估價單燈具部
分皆有載明實做實算,沒有施作部分亦於第三次追加估價單
項目13追減之,並無重複報價。另因設計因素將圓形崁燈變
更為方形崁燈,與所提供的照片相同,此經被告同意等語,
核與系爭工程水電施工人員 蔡明昌 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
190頁)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每日進出施工現場,亦未
曾就崁燈形式、材料表示反對。足認原告所述業已依約施作
完成乙情,應可採信。再者,就燈泡瓦數及亮度部分,因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瓦數有何特別約定,原告按照一般施
工原理配置。被告縱於LINE紀錄及107年5月2日答辯二狀抗
辯:亮度不足,無法辦公云云(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第
239頁),此僅係被告單方主張,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完成之
工作物有何亮度不足之瑕疵。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所寄發
大里仁化郵局146號存證信函,僅泛稱有瑕疵,請原告協調
出面處理(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未具體指明瑕疵何
在及命原告補正瑕疵,原告無從判斷瑕疵是否存在,亦無從
補正所稱瑕疵之處。
②編號11:
被告抗辯:一樓並未增加吊燈自應扣除未施作之報價24,0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併陳稱:一樓夾層吊燈有施作,並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此外,因被告取消施作一樓二組吊燈,原告同意
於被告應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扣除工程款項12,000元,
並已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246頁)。
③編號12:
被告抗辯:關於LED層板燈,原告設計師承諾製作之樣式如
被證6-1所示,惟實際材料不同,且瓦數似不足,與主工程
編號29、30重複報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LED層
板燈和LED崁燈不相同,無材料不同及重複報價之問題;瓦
數部分並無特別約定,原告係按照一般施工原理配置等語,
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編號3:
被告另抗辯:一樓接待室木作拉門,僅以人工木皮貼門之外
側,內側並未施作,故施作有瑕疵云云。然查:依證人即系
爭工程木作施工人員王嘉慶於本院證述:兩造本約定僅外側
貼皮,內側油漆,內側無須貼皮。被告於施工現場,亦未表
示反對,且107年11月間驗收時亦無異議,被告並已給付第
二次追加之全部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原
告僅需就木門外側貼皮,內側無貼皮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於108年5月2日雖具狀提出被證一照片,抗辯原告完成
之工作物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然而,原
告自107年11月16日退出現場後,系爭店面即處於被告管理
之下,迄至108年5月2日止,已經過5個多月,究竟屬於被告
管領使用過程中所造成之破壞,或原告裝潢過程所致之瑕疵
,難以認定。參以證人王嘉慶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之主工
程與追加工程,已經於107年11月間完工及驗收。被告當時
有主張木作受損之部分請原告修補。原告於1、2天內就業主
指示的缺失為改善。缺失改善後還有陪同被告再看一次。就
業主主張的缺失改善完就點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
頁),可知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之前,原告已在現場修補被告
指正之瑕疵,合理推論就裝潢過程的受損瑕疵,應在點交前
已修補完畢,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之受損瑕疵,應係點交
被告後始產生,自無從令原告負責。
⒋被告雖請求本院履勘施工之現場,以釐清施作材質、重複計
價、應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其他瑕疵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3
1至133頁、第233至235頁)。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
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
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
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無
從認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至於未施作
之項目,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原告亦同意扣款。故本院認本
件無履勘現場之必要,特此敘明。
⒌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主工程款尾款第四期尾款70,000元(未稅
)及第三追加工程款192,500元(未稅)乙情,並不爭執。
因原告同意扣除①未施作之主工程第6項1樓接待室地坪鋪超
耐磨木地板工程款27,200元、②第11項夾層木作包窗工程款
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主工程尾款36,540元【(70,000-
27,200-8,000)×1.05(含稅金)=36,540】,及③扣除
未施作之第三次追加工程第11項一樓吊燈2盞工程款12,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189,525元【(192,500
-12,000)×1.05(含稅金)=189,525】。從而,原告依
主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
065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應屬有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主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65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
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