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上訴人 蔡昌秀
林文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昌秀、林文彬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曾榮圭 、證人 陳秀月 之指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曾榮圭補發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同案被告 李宗浩 (已經判決確定)得知被害人曾榮圭頗有資力,乃邀集蔡昌秀、林文彬及 黃振添 (通緝中)參與籌謀強盜計畫,著由林文彬撥打曾榮圭之行動電話,佯稱:有工地廣告可以承包等語,並約在工地見面。嗣由李宗浩指示黃振添駕駛汽車搭載蔡昌秀、林文彬前往會面,迨曾榮圭抵達現場,林文彬即持玩具槍抵住曾榮圭,將其強押進入汽車內,蔡昌秀則持鐵棍與林文彬共同毆打曾榮圭,再用束帶綑綁其四肢、膠布黏封其嘴巴、頭套套住其頭部,致使曾榮圭不能抗拒,黃振添另恫嚇「拿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不然要將你活埋」等語。林文彬乃於車內搜得曾榮圭之皮夾乙個(內有現金二萬多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及手機一支等情。則上訴人等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攫取不法財物灼明,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罪,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縱曾榮圭曾表示其帳戶內尚有十五萬元可以領給上訴人等,但上訴人等認為太少而未去提領,即將曾榮圭載往鳳山溪出海口釋放,仍無礙於其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林文彬持玩具槍強押曾榮圭進入汽車內,蔡昌秀持鐵棍與林文彬共同毆打曾榮圭……致使曾榮圭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其財物,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適用法則,尤無不合;至於蔡昌秀無論係持鐵棍抑電擊棒,均屬兇器,仍無解於其攜帶兇器強盜罪責。另原判決已敘明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強盜曾榮圭之勞力士手錶及鑽石戒指等財物,且該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明確,原審未再予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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