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幸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幸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幸雄未考領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但仍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王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王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胸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薛幸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幸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無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依其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逕行右轉,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OO人車倒地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顯見駕車乃屬被告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僅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竟擔任職業司機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12月28日函文在卷可考(參本院審交易卷第5、14頁),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而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㈢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
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竟未禮讓直行車
輛,貿然右轉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何悔意,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肇事原因、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詳警卷第1頁),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