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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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同年二月初及三月十九日,在臺中縣沙鹿鎮遊戲男孩電動玩具店,以半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錢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臆 疋。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警方借提 陳臆疋 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 劉志勇 (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無罪),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劉志勇復以0000000000號電話,再聯絡甲○○,三人約定於臺中市○○路○段及英才路口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扣得裝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一只、摻有海洛因香菸之煙頭三個、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分裝杓二支、海洛因分裝杓一支及上開行動電話等物,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臆疋,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臆疋,亦未販賣毒品予劉志勇;被查獲當日,劉志勇主動來找伊,拜託伊代為找友人「 阿興 」及「 阿文 」,伊即請劉志勇至泡沬紅茶店等,但劉志勇旋與警察前來;而伊被查扣之裝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一只等物,係供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陳臆疋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
六日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同案被告劉志勇亦供稱陳臆疋與甲○○應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㈡又劉志勇另供稱:被查獲當日,陳臆疋打電話說要買海洛因,伊因知甲○○有
海洛因來源,即帶她去找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未直指被告有販賣毒品,復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獲本案之隊員 石任珮證 稱:「透過陳臆疋先找到劉志勇,跟劉志勇約在龍井海霸王,取得劉志勇信任後,劉志勇就聯絡甲○○,再帶我們去向上路、英才路口,劉志勇到了之後,還有先過馬路去跟甲○○講話,劉志勇說貨主等一下才會來。後來有一部白色車子過來,我們就圍捕,結果不是貨主,只是問路的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同分局警備隊隊員 蔡三華 證稱:「我們借提陳臆疋,她說要透過劉志勇可以找到販毒的人。就由我與另一警員帶陳臆疋下來台中,一共有三部車。到台中時,陳臆疋跟劉志勇說我們是台北下來的朋友,要買毒品。海霸王碰面後,是我開車,劉志勇坐我旁邊,他有以行動電話聯絡要買毒品的事。我們到甲○○那邊時,在路邊等,劉志勇過去跟甲○○講,劉志勇就說甲○○要我們等一下,毒販等一下才會來,要我們找一家泡沬紅茶店先坐一下,湊巧有一部日本人的車停下來跟甲○○問路,我們以為是賣主來了,就一擁而上,才發現不是賣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觀之,被告及劉志勇均僅係居間買賣海洛因之交易,並非實際販賣海洛因予陳臆疋之人。
㈢至於被告所有經警查獲之煙蒂二支、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及分裝杓三支等物
,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販賣毒品無關,自不得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未自被告處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或電子秤等販賣之工具或價金等證物,亦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罪行,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罪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劉志勇部分,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