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及玖拾萬元,借款期限各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至一百年九月十八日,約定利息分別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二(現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三四及百分之九‧八四),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一期,按月於當月二十四日及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清償,除加計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丁○○僅清償部分本息,且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供擔保借款債權之抵押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廖志遠 ,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上開二筆債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尚未受償,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八二號、一○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二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五七三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二五九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與原告間尚有其他債務,至於債務金額仍需對帳後方可明瞭,原告所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資料(即分配表)有疑問。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八二號、一○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不否認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容有爭議為辯,然查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核與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五七三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二五九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之清償不足額均相符合,而被告丁○○對於其所辯情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貳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金額│利息│違約金│├─────────┼────────────┼────────────┤│0000000元│自86.10.14起至清償日止│自86.10.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按年息1.668﹪計算│├─────────┼────────────┼────────────┤│851468元│自89.6.13起至清償日止│自89.6.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4﹪計算│,按年息1.96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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