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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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丁○○曾在伊朋友丙○○住處前因倒車將伊車撞毀,而乙○○伊雖認識,但並未與丁○○、乙○○去偷竊財物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之供述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指述、並有贓物領據多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雖指訴:被告甲○○有參與竊盜云云,並提出自白書一份為憑,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記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紀長益 、 劉經華 、 陳文永 、 吳文寶 、乙○○、 蔡建志 夥同丁○○、 李青山 等十人,於起訴書如附表所示或二人或三人或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的犯罪方法,連續竊取或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語,然遍查起訴書所附之犯罪一覽表內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七所列示之犯罪事實,並無記載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是僅就公訴上開之記載,本院尚無從推知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甲○○於何時?何地?參與起訴書所附之犯罪一覽表內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七所列示之何次犯行?足見起訴書上所載,不足確定被告所涉之犯行,因認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記載有欠缺,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公訴人於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雖遵期提出如附件之補充犯罪事實書,惟依該補充之事實觀之,即為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提出之自白書所稱被告甲○○涉犯竊盜犯罪事實之內容,然該部分僅記載三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上旬、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對於竊盜之地點、被害人為何人,同案被告丁○○均未明確指出,且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甲○○參與竊盜之時間均係八十七年四、五月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宗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其於警訊中所稱被告甲○○三次竊盜之時間顯有出入,是其該部分供詞是否真實,已令人生疑,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甲○○有參與上開竊盜之犯行,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的綽號為「大龍」,而甲○○並未參與竊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之供述顯有瑕疵,且本件被告甲○○並非當場逮獲,亦未於其住處查獲任何失竊物,又無被害人出面指訴,是不能以同案被告丁○○之有瑕疵之指述,即令被告入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