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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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君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438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00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難認為異議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36、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⒉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罪)確定;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2罪)、7年4月、7年5月(3罪)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前揭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丁字第14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至受刑人所犯前揭⒋至⒎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丁字第100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係於110年11月4日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查。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丁字第1438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得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從而,受刑人此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另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丁字第100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21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受刑人如認依據該裁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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