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能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能 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被告施能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能宗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先由其妻 李海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上路。然施能宗於其等上路後不久,因李海燕腳部不適,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彰化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起,改由施能宗騎乘上述機車搭載李海燕。隨後,其等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警察依法設置在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機車道西側之取締酒後駕車攔查點,為警發現施能宗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施能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能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時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經提供礦泉水漱口再實施酒測之書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