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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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
111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1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正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至3日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
西興路(永靖高幹55Y7K4194CB53電桿旁),持自備鑰匙,開啟 邱錫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啟動電門發動該車,而竊取邱錫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隨即駕駛該車離開。
㈡於110年11月5日3時許,駕駛上揭車輛,至彰化縣○○鎮○○里○○
路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徒手竊取 余明澤 所有放置在工廠倉庫外地上之板模40塊及角材6支得手,隨即以同上車輛載運離開。嗣為邱錫銘、余明澤事後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0年11月8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發現蕭正治進入上揭車輛駕駛座而上前盤查查獲,而扣得前開車輛及鑰匙1支,並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旁空地,扣得前開板模40塊及角材6支(前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
㈢於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金門巷與復興
南路口,以自備鑰匙為工具,竊取 張嘉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警方據報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正治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錫銘、余明澤於警詢中證述。
㈢證人張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本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正治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非同一罪質,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遭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上開之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各次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分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Q5-4351號自用小貨車各1輛、板模40塊及角材6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張嘉宏、邱錫銘及余明澤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自備鑰匙共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蕭正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2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蕭正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蕭正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