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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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皓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
顏勝雄 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並考量被害人證稱遭竊腳踏自行車值約新臺幣1500元,價值尚非甚鉅,並經被告帶同員警至腳踏自行車放置地點而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再衡量被告甫於110年6月16日竊取他人現金而為警查獲,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110年9月25日另案竊取財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拘役40日),再於110年11月1日犯本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起訴書、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則被告未珍惜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機會,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請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腳踏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92號被告鄭皓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日13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顏勝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未上鎖,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顏勝雄 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由鄭皓霖帶同員警,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扣該遭竊之腳踏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霖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上開遭竊之腳踏自行車1輛,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勝雄,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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