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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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8月17日17時5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世章於警詢雖否認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0年5月中旬某日云云。然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6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740ng/ml)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卷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從而,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7時55分經採集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鑑定,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7時55分經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9月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有與本案同罪質之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