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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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彩融 犯賭博罪,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570倍」之記載,應更正為「530倍」;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彩券今彩539之民國109年8月、110年2月各期獎號與開獎結果網頁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
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共8罪。
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簽賭日,均是被告於開獎日或
開獎前一日下注,此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台灣彩券今彩539之109年8月、110年2月各期獎號與開獎結果網頁資料甚明。則被告每一期向另案被告 余昇 俯簽賭,其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係屬另起犯意,是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簽注地下今彩539之方
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本案被告之簽賭次數達8次,次數不少;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賭博次數、情節、行為期間間隔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證人 余昇俯 證稱被告簽賭輸了新臺幣1至2萬元等語,本案復
未查得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獲利之情形,是不能認定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67號被告林彩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融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及110年2月7日、14日,在其男朋友 朱益興 位在彰化縣花壇鄉之住所內,利用其男朋友朱益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為「 伊藤開司 」、「 朱大行 」)與另案被告余昇俯(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聯繫,向余昇俯簽賭地下今彩539。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星期一至六日,從01至39號碼所開出之五組號碼為兌獎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上,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對中則賭資歸余昇俯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余昇俯賭博財物8次。嗣為警於110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余昇俯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所,檢視其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現余昇俯與LINE暱稱「伊藤開司」、「朱大行」間互相傳送簽注訊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彩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益興及另案被告余昇俯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伊藤開司」、「朱大行」與另案被告余昇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涉8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1月13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