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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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維歷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與累犯案件又屬相同罪質,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是具有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本案已是第五度觸犯相同罪名,屢罰屢犯,顯見依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即使前次量刑達有期徒刑6月,仍未能收警惕之效,比起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主觀惡性更為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近年來除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歷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2號被告陳俊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1月3日上午7時至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