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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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文德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號被告江文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自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位在彰化縣田尾鄉境內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與四海路2段交岔路口,由警架設之酒後駕車勤務攔查點而遭攔查,因警察覺其似有飲酒情事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