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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