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乙○○
丙○○甲○○丁○○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甲○○、丁○○、戊○○五人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乙○○、丙○○、甲○○、丁○○、戊○○所有之建物占用上開二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土地;而被告庚○○所有之建物則占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複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與被告等六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皆未經原告之同意,均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乙○○、丙○○、甲○○、丁○○、戊○○等人一致抗辯稱:其等之房屋係建造於十八年前,所建房屋並未逾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建造當時確已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向未表示反對,事經將近二十年,原告不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始訴請拆屋還地,自非有據等語(被告乙○○、丙○○、甲○○、丁○○、戊○○共同具狀陳述,而由被告乙○○、丙○○、甲○○三人先後到場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庚○○則以:其建物係其父親經原告委託之土地管理人 唐清水 (已亡故)同意,唐清水並將原告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本」,交予其父親收執,其父親亦給付相當價金後,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四、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所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再土地共有人各自管理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特定部分土地,彼此多年相安無事,互不為干預,而有分管共有土地之客觀事實,其不依分割共有物之方法,終止分管,而訴請他共有人拆屋還地,即屬濫用權利,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丙○○、甲○○、丁○○、戊○○等人抗辯其等之建物係建造於十八年前之事實,有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置卷內證物袋)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衡之系爭二筆土地係相接連略成三角形,其西側臨省道(彰化縣○○鄉○○路),而被告乙○○、丙○○、甲○○、丁○○、戊○○等之建物占用於土地北半部,且占用面積亦未逾其等應有部分比例額,南半部則由原告委由第三人唐清水管理,並同意被告庚○○之父親於其上建造房屋(詳如後述)。揆之上開情節,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各自管理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可謂至為明確,應認原告與被告乙○○、丙○○、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時,自來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始符事理之平。則被告乙○○、丙○○、甲○○、丁○○、戊○○等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分管契約使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即不能謂無正當權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有未合。另被告庚○○抗辯:其建物係其父親經原告所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人唐清水(已亡故)同意,原告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本」及田賦繳納憑據等件,並委由唐清水交予被告父親收執,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等情,已據其提出所持有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本(土地共有權狀)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為憑。衡之社會經驗法則,土地權狀乃土地權利之憑證,所有人如非就土地為處分或負擔行為,當無輕易將權狀交付予他人收執。又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無從長期隱而不見,故第三人經土地所有人交付權狀及田賦繳納憑據後,而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歷經多年,如土地所有人未同意,當無長期容忍其存在之理。是第三人持有土地權狀,而在土地上建造房屋,除有其他反證外,應推定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乙○○、丙○○、甲○○、丁○○、戊○○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如前述,則其就分管部分同意他人予以使用、收益,無論有償與否,均應認為有效。參之被告庚○○之建物確屬老舊,雖確切之建造年代不詳,但衡情當非近十年內之建物,有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至今尚留存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本及田賦繳納憑據等節。核之前開說明,被告庚○○所辯各節,應堪予採取。從而,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為屬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名義人,但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均屬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拆屋還地,於法難謂正當,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F0~T40附表一:
┌───────────┬────┬────────┐│土地坐落│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彰化縣○○鄉○○段六六│己○○│二分之一││八地號││││├────┼────────┤││乙○○│十分之一││├────┼────────┤││丙○○│十分之一││├────┼────────┤││甲○○│十分之一││├────┼────────┤││丁○○│十分之一││├────┼────────┤││戊○○│十分之一│├───────────┼────┼────────┤│彰化縣○○鄉○○段六六│己○○│二分之一││九地號││││├────┼────────┤││乙○○│十分之一││├────┼────────┤││丙○○│十分之一││├────┼────────┤││甲○○│十分之一││├────┼────────┤││丁○○│十分之一││├────┼────────┤││戊○○│十分之一│└───────────┴────┴────────┘~F0~T40附表二:
┌───────────┬────┬────────┬────────┐│土地坐落│占有人│占有部分標示│占有部分之面積││││(附圖代號)│(公頃)│├───────────┼────┼────────┼────────┤│彰化縣○○鄉○○段六六│乙○○、│浪板 鐵皮屋 (附圖│零點零零壹伍伍柒││八地號│丙○○、│代號668-A001)││││甲○○、├────────┼────────┤││丁○○、│二層磚造樓房(附│零點零零陸柒玖參│││戊○○│圖代號668-A002)││├───────────┼────┼────────┼────────┤│彰化縣○○鄉○○段六六│同右│二層磚造樓房(附│零點零零壹玖玖參││九地號││圖代號669)││└───────────┴────┴────────┴────────┘~F0~T40附表三:
┌───────────┬────┬────────┬────────┐│土地坐落│占有人│占有部分標示│占有部分之面積││││(附圖代號)│(公頃)│├───────────┼────┼────────┼────────┤│彰化縣○○鄉○○段六六│庚○○│磚造平房(附圖代│零點零零參伍柒貳││八地號││號668-A003)││├───────────┼────┼────────┼────────┤│彰化縣○○鄉○○段六六│同右│磚造平房(附圖代│零點零零陸捌零參││九地號││號669-A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