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邱政
邱政平 相對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邱政和 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邱政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邱政和委任抗告人邱政平為訴訟代理人,且原判決業於10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兼訴訟代理人邱政平之住所即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並於同年3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同年4月23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邱政平以原審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之上訴狀遲至同年4月28日始到達法院,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邱政平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自無許其就邱政平本人部分提起上訴之餘地,而於同年4月30日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合先敘明。另原裁定併駁回原審被告 邱精商 之上訴部分,因未據上訴人邱精商提起抗告,非本裁定受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邱政平兼為抗告人邱政平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有受送達之權限,惟原判決於10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下稱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之受送達人為邱政和,而非有受送達權限之邱政平,邱政平持邱政和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前去領取,惟受送達人與居住所交錯不符,值班員警不准代領,因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非審判長認為必要之情形,否則送達應向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為之。經查:
(一)抗告人邱政和委任抗告人邱政平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理權,有委任狀附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可憑。且原審就原判決對抗告人所為之送達亦係向兼訴訟代理人之邱政平為之,此觀之本院請原審書記官重新列印送達判決之信封封面及送達證書均載明「邱政和等二人兼訴訟代理人邱政平」及邱政平之地址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等文字自明(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可知原審並無審判長認有必要向當事人邱政和本人為送達之情形,則系爭判決對抗告人2人之送達均應向兼訴訟代理人邱政平為之。
(二)次查,郵務人員為本件判決之送達,向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為郵務送達(邱政平之住所)時,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送達,乃依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而於103年3月19日寄存於邱政平住所所在之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此有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
然查,抗告人提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上所填載地址雖為邱政平之上述住所地址,然所記載之受送達人姓名卻為「邱政和」,並未記載兼訴訟代理人邱政平姓名,亦未註明邱政平有代收權限,即與本院寄存送達之信封內容不符。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掛號郵件號碼190530),係屬真正,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年7月10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嗣該掛號郵件寄存於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時,登記簿上之受送達人欄亦依郵務送達通知書記載為受送達人為「邱政和」,並未註記邱政平有代收權限,有該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查,邱政平於103年3月24日持郵務送達通知書及邱政平本人證件至該所領取司法文書,經承辦警員告知因邱政平未攜帶邱政和之委託書或印章等證明文件,故無法讓其代為領取,並告知邱政平代領應攜帶被代領人委託書或印章等證明文件,邱政平表示知悉將轉告邱政和後離開該所等情,惟嗣無人再到場領取,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7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該登記簿附卷可稽。又上開郵務人員填載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永靖分駐所之登記簿上亦均未註明送達之法院文件內容為何?或案號為何?均有上開二文件可稽,以致邱政平至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領取郵件時未獲領取,亦不知其係應受送達之人,致未及再辦理領取。是原判決本應向兼訴訟代理人邱政平送達之程序,其寄存送達地址為邱政平住所,惟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誤載為邱政和,二者不符,致抗告人2人均未受合法之送達,故該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嗣抗告人於103年4月28日曾向原審具狀詢問何以遲未收受民事判決,送達是否有誤,兼聲明上訴之意旨,有該書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則抗告人既未受合法之判決送達,渠等嗣於同年4月28日逕提出上訴,自無逾期上訴之可言。原裁定認抗告人邱政和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四、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同此意旨)。抗告人邱政平於原審係獲勝訴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是邱政平並無上訴權,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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