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聖煒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偲奇 ,沿臺中市○○區○○里鎮○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與中社路口,欲右轉中社路往北方向行駛,應知駕駛人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述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 蔡羽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蕙萍 ,亦沿臺中市○○區鎮○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往港區藝術中心方向)行駛,騎乘至前述交岔路口時,因吳聖煒前述駕駛疏失,致吳聖煒騎乘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與蔡羽婷騎乘機車之左側前輪叉處發生擦撞,蔡羽婷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使蔡羽婷受有左手脫臼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楊蕙萍受有左膝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吳聖煒對蔡羽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羽婷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對楊蕙萍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惟吳聖煒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蔡羽婷及楊蕙萍受有前揭傷勢,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被害人之傷害,竟因一時緊張心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羽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吳聖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黃偲奇、證人即告訴人蔡羽婷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楊蕙萍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所附下列證據在卷可佐:①10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第1頁)、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5頁)、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第26、27頁)、④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第30頁)、⑤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31頁)、⑥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32至51頁)、⑦103年4月11○○○區○○路與建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2至56頁)、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聖煒】(第59頁)、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0頁)、⑩楊蕙萍、蔡羽婷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5、66頁)、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蔡羽婷、被害人楊蕙萍
2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
逸,未顧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肇事之情況及造成告訴人蔡羽婷、被害人楊蕙萍2人受傷情形尚非甚為嚴重,並與告訴人蔡羽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卷第9至10頁),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蔡羽婷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4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