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 告 邱政和
邱精商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政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邱政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政平及 邱經商 (下稱邱政平2人)於民國
100年4月15日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邱政和,由邱政和代理與
原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將如附表
所示之基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居間出
售,委託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委託
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21日將
委託期限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於委託期限到期後,被告
仍同意由原告續行銷售,然為求明確,兩造再於102年1月
6日以委託內容變更合意書延長委託期限至102年1月31日
止,委託銷售價格降低為900萬元。復於同年4月19日再次
延長委託期限至同年5月30日止,委託價格仍為900萬元。
訴外人 陳宥瑋 於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表示願以900萬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除訂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外,並給付面額50萬
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通知邱政和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時,邱
政和竟反悔不賣,依兩造契約被告仍有按成交價900萬元之
4%即36萬元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契約僅延長至101年4月30日即已到期
失效,係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黃世芳 以專業詐騙伎倆才重
新訂立102年1月6日及同年4月19日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且該合意書僅傳真給被告邱政
和,並未知會邱政平2人,未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擅自變更售價,當然無效,更偽造不動產購買意願書,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妄圖詐取被告3人之財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一)被告邱政平2人於100年4月15日簽署授權書,委託被告
邱政和處理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委託仲介、買賣、收受或給
付價金、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屋、貸款或設定負擔、申
請印鑑證明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邱政和於
同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
,其契約書記載
1.第2條:委託銷售價格為1100萬元整。
2.第3條: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
。委託期間得經雙方以書面延長之。
3.第5條:太平洋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賣方請求約定之
服務報酬,其內容如下:一、以成交價之4%計算之,如成
交價250萬元以下(含250萬元),服務費一律以5%計算
之。三、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
述第一款所約定之服務報酬:……(四)委託期限內賣方
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太平洋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本款之情形如買方使用意願書並另須賠償買方與
其所支付出價金等額之違約金,如買方使用要約書則須賠
償買方依委託價3%計算之違約金。
4.第7條:…二、太平洋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近3個月之
成交行情,供賣方訂定售價之參考。…五、如買方支付定
金時,太平洋應於24小時內通知買方,不得隱瞞或扣留。
但如因賣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太平洋並應
隨時依賣方之查詢,向賣方報告銷售狀況。
(二)邱政和於100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將委託期限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止。
(三)邱政和於102年1月6日與原告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將委託期限延長至102年1月31日止,委託總價降為
900萬元,並記載備註:「此為底價、底價不公開,內含
佣金4%,賣方負責地上雜物清除」。
(四)邱政和於102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將委託期限延長至102年5月30日止,委託總價仍為
900萬元,並記載備註:「此為底價、底價不公開,內含
佣金4%,增值稅賣方自行負擔;鑑價土地不足部分以每坪
6萬元再折減價金於買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是否出於偽造而成:
1.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係出於偽造而成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簽署該購買意願書之買家陳
宥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係原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麗
枝來找伊買地,伊出價800多萬要買地蓋屋,並交付50萬
元之支票給 陳麗枝 ,後來陳麗枝跟伊說要加高價額到900
萬元才賣,伊同意後即在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蓋章,當
時陳麗枝向伊表示出賣人說因土地一部分遭人占用,要將
被占用部分分割後再訂立買賣合約書,過一陣子陳麗枝又
跟伊說出賣人表示價格太低,要伊加到980萬元,伊不同
意,請陳麗枝約出賣人當面談,陳麗枝向伊表示對方不賣
土地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陳麗枝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委託訴外人黃世芳銷
售系爭不動產,伊是買方陳宥瑋之經紀人,原本即認識陳
宥瑋,伊當時問陳宥瑋有無意願出價,陳宥瑋表示有考慮
,伊就102年4月20日去向陳宥瑋收50萬元之斡旋金,當
初陳宥瑋出850萬元,黃世芳向伊表示賣方已經降價過,
這個價額沒辦法,最低價要900萬元才可以賣,伊以電話
與陳宥瑋聯繫,陳宥瑋願意照賣方的意思提高價錢,所以
伊將買賣意願書上之850萬元改為900萬元後,再拿給陳
宥瑋蓋章,至於合約第11條有關特別事項之約定,是更改
價金時同時增加的,後來伊聽黃世芳說隔壁地主要買其占
用部分,伊等了1個多月,黃世芳又說被告覺得賣太便宜
,希望提高價格至980萬元,伊告訴陳宥瑋後,陳宥瑋覺
得太高,如果地主覺得太低他可以加一點,但被告不願來
簽約,陳宥瑋出價時,伊有聽到黃世芳打電話給被授權人
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
張宥瑋 及陳麗枝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
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故其證述應堪採信,是系爭不
動產購買意願書確係張宥瑋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與原告所
訂立,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係出於偽造云云,
實無所據。
2.被告就證人陳宥瑋所證述,僅略稱:沒見過陳麗枝、陳宥
瑋,也不知道陳宥瑋為何交支票給陳麗枝,其亦未同意陳
麗枝以9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掉等語,惟目前不動產仲
介交易,買賣雙方委由不同之業務員處理,所在多有,被
告縱未見過陳麗枝或陳宥瑋,亦不代表系爭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係出於偽造,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二)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效力及於何人:
1.按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太平洋於買賣契約成立
時,得向賣方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其內容如下:一、以
成交價之4%計算之,如成交價250萬元以下(含250萬元
),服務費一律以5%計算之。三、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第一款所約定之服務報酬:…
(四)委託期限內賣方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太平洋所仲介
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本款之情形如買方使用意
願書並另須賠償買方與其所支付出價金等額之違約金,如
買方使用要約書則須賠償買方依委託價3%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邱政和既與原告訂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復於102
年1月6日及同年4月19日訂立系爭變更合意書,同意以
9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陳宥瑋既已出價900萬元表
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邱政和竟拒絕以該條件出售系爭不
動產,原告自得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4
款規定,請求邱政和給付價金之4%即36萬元之報酬。
2.被告雖辯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於屆期後即已當然消滅而
無效云云,惟邱政和已重新與原告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業如前述,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否認其效力,被告所
辯即無所憑。
3.至原告另主張邱政平2人亦應與邱政和共同給付前開報酬
等語,惟查,邱政平2人雖委任並授權邱政和處理系爭不
動產之事宜,惟委託他人處理不動產之方式眾多,有以受
託人名義自行與他人締結契約者,亦有受託人以委託人名
義代理締結契約者,尚需視個案情形而定。經查,邱政和
實際僅以其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而未一
併以邱政平2人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有系爭專
任委託契約書可憑,堪認邱政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
立契約,是系爭委託契約之效力應僅及於邱政和個人,而
不及於邱政平2人,原告訴請邱政平2人一併負責,洵非
可採。
4.又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於102年1月6日及同年4月19
日2度經被告延長委託期限,固提出系爭變更合意書2紙
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授權書與專任委託契
約書均為原告公司之制式文件,復均為100年4月15日所
簽訂,堪認邱政平2人於授權當時僅同意簽訂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書,又系爭變更合意書僅為邱政和1人所簽,且原
告未能舉證邱政平2人授權邱政和簽署系爭變更合意書,
尚難認邱政平2人應受系爭變更合意書拘束,原告主張該
2人應受契約拘束,顯無所據。
(三)被告邱政和訂立系爭變更合意書,是否出於原告或其所屬
人員之詐欺: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變更合意書係遭原告
所屬之業務員黃世芳詐欺始簽立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
人黃世芳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邱政平2人授權被告邱政
和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當初101年4月30日到期後,
邱政和表示繼續委託銷售,如有買家出現,再簽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雖質疑當初簽約委任僅有1年,黃世芳僅將系爭變
更合意書傳真給邱政和,而未傳真與邱政平2人,惟未就
此等行為何以屬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以此
即認黃世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2.邱政和另辯稱:當初黃世芳用其專業詐騙伎倆,向其表示
為了做業績,請其在系爭變更合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邱政和既為成年人,且具相當
之智識程度,縱係為黃世芳做業績,亦無由同意調降底價
達200萬元,復同意負擔清除地上雜物、負擔增值稅等義
務,並就遭占有土地折價計算價金之必要,是其所辯自無
所憑。
3.又被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黃世芳或原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使邱政和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變更合意書,其所辯即
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邱政和之居間報酬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邱政和給付36萬元,及自102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號├───┬────┬───┬───┼─────┤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彰化縣○○○鄉○○○段│654│289.13│全部│
├─┼───┼────┼───┼───┼─────┼──┤
│2│彰化縣○○○鄉○○○段│653│4.03│全部│
└─┴───┴────┴───┴───┴─────┴──┘
┌─┬───────┬─────────┬────┬──┐
│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
│││├────┤範圍│
│號│││平方公尺││
├─┼───────┼─────────┼────┼──┤
│3│彰化縣永靖鄉永│彰化縣○○鄉○○路│30.73│全部│
││安段165建號│9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