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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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同路段241號前時」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53分14秒,在同路段241號前向右停靠於慢車道,於同時分28秒欲往左起步駛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二、㈢民宅監視器部分之記載),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字卷第9、10頁),及被告林芳伊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芳伊為大學畢業、無業之女子,因疏未注意於路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行駛,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高 儷玲 受有顏面與肢體多處擦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 陳婉綺 則受有右膝及右小腿等傷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 高儷玲 、陳婉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過去調解,但是告訴人沒有去,我的能力無法賠償每人新臺幣21萬元,我很願意調解,但是我工作不穩定,無法賠那麼多,同意簡易判決」等語,及告訴人高儷玲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有該呈報狀在本院卷第26頁可憑,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之前有調解過5次,都沒有談成,希望法院以判決求償,不需要再安排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陳婉綺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8號被告林芳伊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伊於民國102年9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大雅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同路段24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致追撞由高儷玲所騎乘附載有乘客陳婉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高儷玲及陳婉綺人車倒地後,高儷玲受有顏面與肢體多處擦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陳婉綺則受有右膝及右小腿等傷害。
二、案經高儷玲及陳婉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告訴人高儷玲及陳婉綺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詞││││。││├─┼───────────┼─────────────┤│2│被告林芳伊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自白。││├─┼───────────┼─────────────┤│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駕車違規起駛致發生本案│││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車禍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高儷玲及陳婉綺受有傷害之事│││斷證明書2張│實。│└─┴───────────┴─────────────┘
二、核被告林芳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前開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蔡正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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