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確未曾駕駛牌照號碼MH-573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違規地點即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何能不實指摘異議人闖紅燈及鳴笛攔停不停逃逸之事實,基於舉證不明確有疑,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不能僅憑違規通知單記載任意處罰異議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異議聲明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惟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1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對象,係「王牌拖吊有限公司」,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狀均記載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內無隻字片語記載「甲○○」係以「王牌拖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為「王牌拖吊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堪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人為「甲○○」,而非受處分人「王牌拖吊有限公司」,因異議人既非本件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程式與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㈢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文規定。
四、異議人雖曾於94年9月29日以王牌拖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就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上,記載不服之理由,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1份在卷可參,惟高雄市政府於94年9月29日,尚未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裁決處分,自不得據該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認異議人已表明以王牌拖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而認本件聲明異議為合法。縱認基於保障人民憲法所賦予的訴訟權,擴張解釋認為異議人於該交通違規通知陳述單即已表明係立於王牌拖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陳述不符之理由,其於94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則僅漏未記載異議人為王牌拖吊有限公司,尚不得遽認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本院仍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MH-573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中博橋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博橋與八德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圓形紅燈左轉彎,經警員乙○○當場鳴笛制止,並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竟不予理會,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警員乙○○因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該交通違規案件,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1日裁決異議人應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由於證人乙○○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已有長達3年之時
間,且證人案發當日係在高雄市○○路、八德路口東南角慢車道執行勤務時,目睹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闖越紅燈左轉彎駛入八德路口,經鳴笛制止,並示意停車,惟異議人日繼續駛離之情形下,目視觀察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並予以記憶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屬實,因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4年9月29日10時15分之日間,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係在光線良好之日間,且在發現違規車輛拒受稽查逕自駛離之情形下,心神專注於記憶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以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且曾執行相關勤務長達3年之經驗,應無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再證人除就當日異議人如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左轉,並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項,於本院之證述極為詳細、具體外,其關於異議人即該違規車輛駕駛人係一男性,年逾40歲之證述,則與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記載,互核相符,另證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記違規車輛為「中華廠牌」,亦核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之記載一致,審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關於該違規車輛及駕駛人之證述,又與異議人及本件違規之自用小貨車特徵,若合符節,堪認證人指證異議人案發當日闖越紅燈左轉彎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應為真實。
㈢另參照異議人曾於94年9月29日,就警舉發取締其違規闖越
紅燈及拒絕攔停受檢,以書面表示:「本人有行經中山與八德路沒有警察攔檢」等語,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確曾於94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博橋與八德路口,由此益證證人前揭指證,確非憑空捏造,且因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且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若異議人確無闖越紅燈左轉彎及拒受稽查之交通違規,應不致無端誣攀異議人。異議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博橋與八德路口,因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為人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若為小型車,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罰鍰2,700元;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罰鍰5,7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不足採信。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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