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鈺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零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鈺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第4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9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2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檢驗前淨重0.070公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95公克,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檢驗前淨重0.706公克,檢驗後淨重0.702公克)、王鈺菁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背包、黑色皮夾各
1只、面額新臺幣一千元紙鈔5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存摺3本、私章1顆(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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