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三○○四二八一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二號),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之傳票載明應到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然發文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郵務機構並依法為寄存送達生效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顯逾聲請人指定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存有瑕疵,惟因本件具保人與被告為同一人,且被告已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該瑕疵無礙本件被告顯已逃匿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