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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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徐0杰(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林0璇(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複代理人 阮宥橙 律師被告 曾麗安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0杰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原告林0璇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0杰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原告林0璇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依序為原告徐0杰、林0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執照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02年3月
9日起,受原告徐0杰之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對價,以每托育二天休息二天,每天托育時間24小時之方式,於其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加蓋5樓,擔任全天照護之保母,托育原告徐0杰、林0璇之女徐0淇(000年0月生)。惟被告未隨時注意徐0淇之身心健康狀況,於102年6月10日14時20分許,始發現徐0淇有身體癱軟、嘴唇發白之不適之情形,被告竟未迅速將徐0淇送醫,反而施以不當之人工心肺復甦術後,始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劉世鴻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及徐0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然因上開醫院並無小兒專科,復於同日之15時14分許,由被告攜同搭乘自營業用小客車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惟徐0淇仍於同日之16時14分許,因被告之不當急救措施,出現壓迫性肝臟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因被告之過失未對於徐0淇之健康狀況予以應盡之注意義務,並且因其過失之不當急救行為,造成徐0淇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照護與急救之過失與徐0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且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
徐0淇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死,原告徐0杰為此支出殯葬費用共計157,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扶養費:
⑴被害人徐0淇為原告徐0杰之女,與原徐0杰告互負扶養義
務,原告徐0杰可預期於年老不能維持生活時,由徐0淇負扶養義務。原告徐0杰現職為技術士,且為35歲居新北市之男性,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距今尚有30年;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國民平均餘命表,3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3.6歲,可預期原告徐0杰自退休後尚有13.6年(43.6-30=13.6)原預期須由徐0淇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6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計算出之最低生活費及平均消費支出表),則原告徐0杰自屆滿65歲起,得一次請求賠償13.6年之扶養費金額為2,464,763元(一年金額19,416×12=232,992,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至第13.6年之金額)。
⑵原告林0璇為電子業技術員,且為33歲居新北市之女性,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距今尚有32年;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國民平均餘命表,3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1.13歲,可預期原告林0璇自退休後尚有19.13年(51.13-32=19.13)原預期須由徐0淇扶養,104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6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計算出之最低生活費及平均消費支出表),則原告林0璇自屆滿65歲起,得一次請求賠償19.13年之扶養費金額為3,184,833元(19,416×12=232,992,依據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第19.13年之金額)。
⒊精神慰撫金:
被告對於徐0淇之健康狀況疏於注意,並因過失以不當方式對於其施行心肺復甦術,致其因壓迫性肝臟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告徐0杰、林0璇為徐0淇之父、母,徐0淇年僅2歲餘,活潑可愛,原告徐0杰、林0璇對其視若珍寶,疼愛有加,卻因被告之過失,驟失愛女徐0淇,美滿家庭頓時破滅,被告甚且至今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尋求解決爭端之途,致原告徐0杰、林0璇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徐0杰、林0璇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⒋基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0杰5,121,763元(計算式:1
57,000元+2,464,763元+250萬元=5,121,763元),原告林0璇5,684,833元(計算式:3,184,833元+250萬元=5,684,83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徐0杰5,121,763元、原告林0璇5,684,83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徐0淇於被
告居所時已有身體癱軟及嘴唇發白之情形,被告即依所學施予心肺復甦術後,並火速帶往新北市立醫院板橋聯合院區救治,但醫師 王明正 認徐0淇呼吸正常,循環正常,心跳也正常等,認徐0淇並無不正常之地方,但被告因責任在身,雖王明正認一切正常,仍再帶至亞東醫院急診。又醫師王明正證稱檢查 徐樂淇 之活動力、反射動作及眼神均正常,表情亦無異狀,聽診後發現心跳及呼吸正常,即向被告聲稱毋需急救,應可證明被告對徐0淇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時,並無不當。苟如刑事判決所稱被告對徐0淇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時,顯有不當,而導致肝臟破裂,試問,醫師王明正何以肯定證述徐0淇活動力、反射動作及眼神均常,表情亦無異狀,聽診後發現徐0淇心跳及呼吸正常,毋需急救?此項待證事實,刑事法院於判決理由均未說明,顯有不當。
㈡另於刑事審理時,證人 王碧 如證稱 林裕誠 醫師在作超音波時
發現病患有疑似肺水腫之情形,所以才要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但醫師沒有跟我說有無出血的情形。雖蒙刑事法院向亞東醫院調超音波資料,然無效果。但徐0淇既有肺水腫之情形,肺水腫因何原因而致?均有詳加查明之必要,刑事法院未予查明,即有不當。被告於刑庭之辯護人一再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刑事法院認為並無必要,而未函請臺大醫院鑑定。殊不知本件除被告曾對徐0淇施行心肺復甦術外,亞東醫院亦曾施行心肺復甦術30分,何以徐0淇肝臟破裂死亡,係被告所引起或因亞東醫院應負責?自應詳加調查。徐0淇送至新北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王明正醫師聽診後,發覺徐0淇一切正常,無需急診,何以徐0淇肝臟破裂係應歸責於被告?懇請詳細調查,並聲請向刑事法院調全卷函請臺大醫院鑑定,俾發現真實。
㈢依臺大醫院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回復臺灣高等法
院之意見表,認為被告進行心肺復甦術,不至於造成徐0淇肝臟撕裂傷及出血之情事,有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可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之不當急救行為,造成原告徐0杰、林
0璇之女徐0淇死亡,且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第36-40頁、本院卷二第32-37頁、第47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38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相字第784號相驗卷宗)附卷可稽。
㈡原告徐0杰因被告之上列過失致死行為,而支出其女徐0淇
之殯葬費用計157,000元。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墓使用規費、中和納骨堂塔位收據、明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故徐樂淇治喪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之不當急救行為,造成原告徐0杰、林0璇之女徐0淇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且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對徐0淇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時,並無不當;徐0淇肝臟破裂死亡究係被告所引起或因亞東醫院應負責,應詳加調查;依臺大醫院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回復臺灣高等法院之意見表,認為被告進行心肺復甦術,不至於造成徐0淇肝臟撕裂傷及出血之情事等語。惟查,有關新北市立醫院板橋聯合院區醫師王明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過失致死案審理時證稱伊評估小朋友(指 徐童 ,即徐0淇)呼吸道正常,呼吸正常,循環正常,伊叫小朋友時,徐童有回頭看伊,眼神活動力正常,聽診的心跳也正常,伊跟家屬說沒有急救的情境存在云云,業經該案判決認:「然參諸王明正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案發後前往查訪時表示:伊當時向該名女子表示不需要急救,可以先到櫃臺掛號,伊再仔細檢查及處理,隨後該名女子就抱著兒童走出診間,而伊繼續看診,約莫5分鐘,伊詢問護理站護士為何未進來看診,護士表示該女子已自行到亞東醫院就醫云云(見偵字卷第66頁),‧‧‧惟王明正於案發當日之醫療作為並無任何紀錄足以佐證,其有無因時間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平日看診頻仍等因素導致其記憶錯誤或模糊,抑或因知悉徐童死亡已衍生刑事案件,而於陳述當日診療過程時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俱非無可能,自難憑證人王明正前開可信度存有瑕疵之證詞,亦無任何病歷資料佐證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且徐0淇肝臟破裂死亡係被告操作人工心肺復甦術不當所致,亦經該案詳予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而毋庸於本件民事訴訟再予調查,況依臺大醫院就徐0淇急救過程相關疑義所為之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24頁),係認徐0淇肝臟裂傷出血是致死的主因,但是肝臟裂傷的原因恐怕不是「急救」引起,所謂「急救」係指亞東醫院醫護人員所進行之心肺復甦術,並非指被告之前在上列托兒處為徐0淇所進行不正確心肺復甦術,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屬無據,自應認原告之上列主張為真。足見徐0淇確因被告之不當急救措施,出現壓迫性肝臟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徐0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查原告徐0杰因被告之上列過失致死行為,而支出其女徐0淇之殯葬費用計15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徐0杰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
⒉查原告徐0杰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6月10日被害人徐
0淇死亡時,為33歲11月16日;另原告林0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徐0淇死亡時,則為31歲7月24日,均應得以其勞動能力自謀生活所需費用,並毋須被害人徐0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惟審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而原告徐0杰於104年度所得約5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林0璇104年度所得約6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亦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依原告徐0杰、林0璇上列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徐0杰、林0璇均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原告徐0杰、林0璇自其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徐0杰、林0璇依序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133年6月25日、135年10月17日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是日倘被害人徐0淇未身亡,其年齡依序為33、35歲,亦可推認有扶養原告徐0杰、林0璇之能力,則原告徐0杰、林0璇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原告徐0杰於其年滿65歲之日即133年6月25日,依內政部統
計處公布之年新北市國民平均餘命表,3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3.6歲,可認原告徐0杰得請求被害人徐0淇之扶養年數為13.6年(43.6-30=13.6),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新北市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20,315元為基準,一年為243,780元,則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78,887元【其計算式為:{243,78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43,780×0.6×(10.00000000-00.00000000)}=2,578,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徐0杰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464,763元,即屬有據;另原告林0璇於其年滿65歲之日即135年10月17日,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年新北市國民平均餘命表,3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1.13歲,可認原告林0璇得請求被害人徐0淇之扶養年數為19.13年(51.13-32=19.13),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新北市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20,315元為基準,一年為243,780元,則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332,451元【其計算式為:
{243,78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43,780×0.13×(14.00000000-00.00000000)}=3,332,451】,是原告林0璇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184,833元,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徐0杰、林0璇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致死)發生時各年滿33歲、31歲,因被告過失之不當急救行為,造成原告徐0杰、林0璇之女徐0淇死亡,致原告徐0杰、林0璇均痛失愛女,無女相伴餘生,而頓失將來之依靠,堪認原告徐0杰、林0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徐0杰高中畢業,其104年度所得約5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林0璇高職畢業,其104年度所得約6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8歲,其係五專畢業,104年度所得為2,000元,名下無財產,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徐0杰、林0璇請求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各2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
㈣基上,原告徐0杰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157,000元、扶養費2
,464,76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621,763元;原告林0璇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3,184,8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4,184,83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0杰3,621,763元,原告林0璇4,184,833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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