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即 邱夏
丙○○即邱夏甲○○即邱夏丁○○即邱夏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曾立凱 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彭先懷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害人 邱夏男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騎駛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之道路,撞及被告所搭設宴席之棚架之第二根鐵桿,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臟挫傷等傷害,並因該傷害而致呼吸衰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因傷勢過重病故。被告設立筵席於前開道路上未得警察機關之許可,且僅在所搭棚架上掛上警示燈一盞,未於上述道路上適當處設置警示標誌以提供行車駕駛人有反應緩衝之時間,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因應道路縮減之狀,此過失行為確係造成邱夏男受重傷及死亡之原因,自須就被害人邱夏男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害人共受有下列損害:
1、被害人因傷支出醫藥費,共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
2、救護車費用六千八百元。
3、因傷必須購買醫療用品,此部份共花費兩萬元。
4、被害人因受重傷必須靠呼吸器維生,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其死亡前,自九十年一月至三月,每月支付兩萬五千元;九十年四月請求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九十年五月請求四萬八千一百元;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每月請求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五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
5、被害人因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邱夏男出生年月日為三十二年四月六日,該月邱夏男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共二十九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每月薪資兩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共八十萬零四百元之損失。
6、申請外籍看護來台,共花費三千八百元。
7、被害人因傷成植物人,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有申請禁治產宣告之必要,為此程序共花費六千六百元。
8、被害人本為身體強健之人,卻因被告過失行為至其成為植物人,需要靠呼吸器及他人看護,精神上痛苦不言而喻,故請求慰撫金六百一十萬元。
(三)前述損害皆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具有因果關係,惟因被害人邱夏男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僅請求所有損害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十元。
(四)被告質疑請求金額過高,惟經雙方協商後,除針對精神慰撫金部份數額認定過高外,其他部分就原告請求數額部分,皆以達成共識。另申請看護來台費用、申請禁治產宣告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此或屬邱夏男因被告侵權行為,必須增加之生活支出,或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無法取得之利益,自屬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應賠償者。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一件、羅東聖母醫院、宜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統一發票、永康看護中心收據單、外勞薪資簽名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份、員山榮民醫院各科收費計算單收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員工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調邱夏男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家中辦喜事,發包給專業第三人( 林丁發林張阿需未 夫婦)在家前方搭設宴客棚架,當地百年來民間習俗,舉凡婚喪喜慶均在自宅前搭棚舉行,被告之夫於八十七年往生,亦在自宅前搭棚架,駐地警察機關在執行巡邏勤務時,從未出面制止並告知搭棚架需先申請許可,被告為不識字,依其接觸鄉里親友之婚喪等活動經驗,若知搭棚架需先申請許可,必依規定申請辦理,絕無故意違規之理。
(二)被告是發包給第三人全權負責搭設棚架,擺置警示標誌係屬施工範疇,於施工前應在施工地點前方適當處擺置,如不作為,當屬施工者之過失,而被告非以搭棚為業,僅是搭成品使用人,且已盡相當注意,保持日光燈及警示燈徹夜通電運轉,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被告所搭建之棚架前二十五公尺至七十五公尺之路面上,分別設置有三組跳動路面及三個白色大「慢」字,長達約五十公尺路面上,上開「慢」字是道路交通警告標字用以警告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跳動路面用以提高駕駛人警覺性並減速,二者與在棚架上豎立警示標誌之功能無異,且顯然更早提供駕駛人警告訊息,更有效提供駕駛人有更長的反應時間,刑事庭未詳查上情,偏重豎立警示標誌的有無,反而漠視「慢」字跳動路面等標誌設施之存在事實與效能,顯有欠公允。
(四)被告於道路搭設棚架妨害交通的行為,與本件之肇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應依客觀審查當地夜間之照明能見度是否良好,及有無明顯有效之警示設施而定。惟查當地之路燈、棚架上警示燈及棚內日光燈之證明能見度均十分良好,而位於棚架上警示燈及棚架前二十五公尺至七十五公尺之路面上有三組跳定路面及「慢」字,即是最明顯有效之警示設施,顯見被告所搭棚架縱有違交通法規,但依前述客觀條件,已足供駕駛人有充分反應緩衝之時間,故被告與本案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肇事主因應係被害人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且未按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所致,應負全部肇事之責。
(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勞動能力損失應只能算至被害人六十歲退休時。況被告因原告嚴重的衝擊,造成被告辦喜事之損害,被告並未向其訴請賠償,原告反而請求巨額慰撫金,有失厚道。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向私立荃馨老人養護中心函調看護費用收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邱夏男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而原告乙○○、丙○○、甲○○、丁○○為邱夏男之共同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及至一○三),則原告四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屬減縮本金請求部分聲明及擴張利息請求部分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家有喜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之道路上,未經許可擅自請人搭設棚架,占用該道路車道之一部分。適被害人邱夏男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騎駛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之道路,撞及被告所搭設之宴席棚架第二根鐵桿,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臟挫傷等傷害,並因而致呼吸衰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因傷勢過重病故。被告設立筵席於前開道路上未得警察機關之許可,且僅在所搭棚架上掛上警示燈一盞,未於上述道路上適當處設置警示標誌以提供行車駕駛人有反應緩衝之時間,以採取適當駕駛行為而因應道路縮減之狀況,被告此過失行為確係造成邱夏男受重傷及死亡之原因,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就被害人邱夏男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救護車費用六千八百元、購買醫藥用品費用二萬元、看護費五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申請外籍看護之體檢費用三千八百元、工作收入損失八十萬零四百元、申請禁治產宣告費用六千六百元及慰撫金六百十萬元,合計共七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害人邱夏男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所有損害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十元。
二、被告則抗辯如左:
(一)被告住家當地百年來民間習俗,舉凡婚喪喜慶均在自宅前搭棚舉行,從未見警察出面制止並告知搭棚架需先申請許可,被告若知搭棚架需先申請許可,必依規定申請辦理。況被告是發包給專業第三人全權負責搭設棚架,擺置警示標誌係屬施工範疇,而被告僅係棚架使用人,且已盡相當注意保持日光燈及警示燈徹夜通電運轉,不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所搭建之棚架前二十五公尺至七十五公尺之路面上,分別設置有三組跳動路面及三個白色大「慢」字,長達約五十公尺路面上,上開「慢」字及跳動路面均用以警告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提高駕駛人警覺性並減速,二者與在棚架上豎立警示標誌之功能無異,且顯然更早提供駕駛人警告訊息,而有效提供駕駛人有更長的反應時間。況當地之路燈、棚架上警示燈及棚內日光燈之證明能見度均十分良好,顯見被告所搭棚架縱有違交通法規,但依前述客觀條件,已足供駕駛人有充分反應緩衝之時間,故被告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且未按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所致,故被害人應負肇事之全部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勞動能力損失應只能算至被害人六十歲退休時。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有喜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棚架)上掛有警示燈一盞,另未設置警示標誌,而占用上開道路外側車道之一部分。嗣於棚架搭設完成後之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適有邱夏男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撞及被告所搭設之宴席棚架第二根鐵桿,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呈意識昏迷狀態、呼吸衰竭,須使用人工呼吸器,神智呆滯無自主能力,完全臥床呈植物人狀態,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分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北總行字第○二五一五號函及住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宜醫歷字第五四三五號函、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傷害案卷頁三五、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過失傷害案頁三三、六○、六一,本院卷頁二九),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經警察機關之許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文規定之目的,係對於造成道路障礙者,於事前經過警察機關之核可,以維持該道路交通之安全。依本件車禍現場處理照片所示(附上開宜蘭地院刑事卷頁七七至八二),系爭棚架設置於時速限制四十公里道路範圍內之一部分,除佔用上開道路之白色實線外之路肩部分,亦佔用至主要車道之一部,致該道路行駛路面減縮,對於行駛於該道路上之交通工具自構成妨礙。又系爭棚架所在道路二側有路燈照明,棚架旁之路面上設有跳動路面及繪有白色「慢」字標示,固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惟上開照明及路面警示設置乃針對該道路一般行駛狀況所預設之警告裝置,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正值夜晚,其能見度本較日間為低,且道路行駛路面因系爭棚架而受限縮,勢將迫使行駛該路段之駕駛人靠道路中心線行駛,其所增加之行車危險,已非原有之一般警示設置足以預防,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就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另行豎立故障標誌之規範意旨自明。而本件被告僅於系爭棚架上掛有警示紅燈一盞,照明亮度不高,未於前方適當處設置以提供行車駕駛人注意前有占用道路棚架之反應緩衝時間,俾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因應道路縮減之狀況,足見被告未經許可搭設系爭棚架且疏於注意警示標誌擺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致死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因上開未經許可搭設棚架致發生車禍之行為,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並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且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屬實。是被告就其搭設棚架未設置適當警示標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邱夏男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邱夏男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左:
(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邱夏及僱請看八百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二萬元、看護費五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聲請禁治產程序費用六千六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七三、七四),並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禁第一二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及本院函詢宜蘭縣私立荃馨老人養護中心所檢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頁九四),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支出申請外籍看護之體檢費用三千八百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收據三紙為證,而邱夏男因本件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必須使用看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外籍看護既須經身體檢查項目始得完成申請程序,應認上開外籍看護之體檢費用與前述醫療費用均屬邱夏男因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損害共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元,為有理由。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邱夏男受傷前從事水泥搬運裝車工作,每月薪資約為二萬七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受傷後至其於九十二年四月死亡時,共受有二十九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八十萬零四百元云云,並提出九十年二月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經查:
1、被害人邱夏男係000年0月0日生,受傷前從事水泥搬運裝車工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有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邱夏男受傷後喪失勞動能之工作收入損失,自屬可採。而勞工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是堪認邱夏男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傷時起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其年滿六十歲時,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是原告僅主張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工作收入損失,自無不可。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納稅義務人據以申報所得稅之合法憑證,自足以為認定每年所得之依據,而邱夏男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傷,已如上述,其於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所得部分共計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所得部分共計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檢附之邱夏男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六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頁八二至八八)。依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邱夏男於八十八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於八十九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二萬九千零十二元,是原告僅依每月工資所得二萬七千六百元以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基準,核屬可採。
3、準此計算,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八十萬零四百元(27600×29=800400),亦為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邱夏男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邱夏男為國小畢業,原從事水泥搬運裝車工作,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被告未受教育並不識字,為年近七十之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而由子因酒後駕車撞及被告搭設之系爭棚架致顱內出血、肺臟挫傷,其後昏迷、呼吸衰竭,須使用人工呼吸器,呈植物人狀態,嗣因休克而死亡所受肉體、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六十萬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此,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於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範圍內(000000+800400+6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被害人邱夏男酒後騎乘機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且未按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致撞及系爭棚架,被害人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重,應負肇事之全部責任等語。原告不爭執被害人邱夏一。經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搭設棚架占用部分道路而未設置適當警示標誌,及被害人邱夏架固未設置適當警示標誌,惟系爭棚架乃占用部分道路之固定物;而被害人邱夏男於車禍後,經送醫後,就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七○mg/dl,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北總行字第○二五一五號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頁三五),換算吐氣檢測值為○‧八五mg/dl,已逾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駕駛機車之標準值三倍以上,足認邱夏男駕車時確已無法維持正常人之注意及操控能力,顯達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邱夏男係撞擊系爭棚架第二支柱,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上開偵查卷頁六四),復依卷附之車禍現場處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示(見上開偵查卷頁二一至二九),邱夏男駕駛之機車於倒地後,其機車之刮地痕走向並無右偏跡象,互核以觀,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應係邱夏男夜晚酒後騎乘機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行經被告所搭設系爭棚架旁道路,通過棚架第一根支柱後,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行向,致撞擊系爭棚架第二根支柱所致。參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鑑定意見(附本院上開刑事卷頁五九)及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上開刑事判決,亦均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主要係邱夏男酒後騎乘機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由此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害人邱夏男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經許可搭設棚架形成部分路障而未設置適當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
(三)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四二條第一款有關在道路搭架擺設筵席應經警察機關許可之注意規定,而被害人邱夏男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定,及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有關「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禁止規定,相互衡之,堪認被害人邱夏男違反禁止規定之積極作為,其過失程度較重,而被告僅違反注意規定之消極不作為,其過失程度較輕。
(四)綜觀上述被告與邱夏男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被害人邱夏男應負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0000000×10%=195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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