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二號
原告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千綺 律師
蕭偉浚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認列前手利息扣繳稅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被告否准其列報買賣短期票券
損失新台幣(下同)六、○五○、六九七元、否准其買回債券之利息收入中屬前手部分之扣繳稅款四一、三七四、二九六元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及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三三、八○○、二一六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七九七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又出售短期票券交易損失係屬營業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准予認列;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於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減項必須以全部利息為準,不能將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排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尚未抵繳之債券利息(所謂之「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
⑴依財政部證券與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六十條:「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之。」⑵依上揭業務規則制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以下簡稱「交易細則」)第六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買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同交易細則第八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⑶按在此種除息交易架構下,交易時,買方視為代墊付「債券利息」予賣方(
賣方應得利息),買方持有至兌息時,發行人付給買方之全期「債券利息」,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買方。此自法律及會計上均無疑義,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言,「歸墊之利息仍為前手所有」之結果。
⑷依現行法令,於債券採除息交易方式為買賣時,係「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
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此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函所明示(下稱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而該函令係承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而為,其適用範圍包括買賣斷及附買回交易,此亦為被告所一貫堅持之立場。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被告亦自始一貫主張在兩付息日間,後手買入債券並無應就被告所謂之前手息辦理扣繳之義務,而且自承「後手買進債券並無扣繳義務,被告亦從未主張債券買賣後手應負扣繳義務。」至於營利事業之買方(即兌息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此亦被告一貫之規定,從未變動。
⑸依上所述,於現行稅法規定及債券交易方式下,原告兌領之債券利息,當然
全部屬於原告所有,亦以全部利息額作為基礎由付息機構扣繳稅款,其扣繳稅款自亦全部屬於對原告所為之扣繳稅款,應由原告用以抵繳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請退還)。被告謂原告兌領之債券利息中有所謂之「前手利息」,其中原告被扣繳之稅款中有所謂之「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自非有據。
⑹又查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據以主張「無納稅即無利用扣
繳稅款之權利」。第按該項規定係指「個人」如有被扣繳之稅款,但當年度如未依同條第一項辦理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時,則喪失申請退還扣繳稅款或扣抵稅款之權利。上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個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即無申請退還扣繳稅款之權利的規定,與本件完全無關至明。詎被告竟以該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作為證券交易商(非個人)「未申報所得者不得享有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扣抵稅額」之法律依據。其曲解誤用法律,十分明顯。
⑺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
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被告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顯係違法。
⑻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意旨,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原告之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尤非適法。
⑼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及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不但與民法、租稅法及有價
證券之基本原理、性質,以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牴觸不合,並具體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暨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十九條及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撤銷,以維法制。
⒉短期票券交易損失認列部分:
⑴按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下稱財政部七十年
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稅捐機關概予核定,逾二十年之久未變。惟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解釋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下稱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變更上述財政部七十年函釋之見解。
⑵查上述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係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所
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須扣繳稅款,亦免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意義即短期票券之課稅,以票券到期付息時最後一手持票人為課稅主體,由扣繳義務人就票券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利息所得扣繳稅款;至於未到期前(前手)出售發生之所得,後手對之毋須扣繳稅額,前手亦不必將之申報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細繹該函令意旨,並未規定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財政部七十年函釋規定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可列為損失處理,僅屬對於六十九年函釋之補充說明,前後一貫。詎事隔約二十年後,財政部變更立場,以八十七年函釋,就六十九年函釋做「全有對全有;全無對全無」之推論(即認為如所得全部應課稅,則損失全部可認列;反之,如所得全部不課稅,則損失全部不認列)。惟此種推論方法,依法無據。蓋稅捐法令乃國家為體現財經政策而制定。國家為特別獎勵某種經濟行為,自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反之,國家如特別限制某種經濟行為,亦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例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投資收入免稅,但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則規定投資損失已實現者可以認列。由此可見被告所為如果六十九年函釋所示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當然不得認列的推論方法並不正確。依上說明,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基於六十九年函釋所為「對稱式」之推論,顯然無法律上之依據。
⑶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
認列外(即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則均應准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故如立法政策上認有相反限制之必要者,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修改法律,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為相反之規定。查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且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未如同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明定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益可見立法原意並無不許認列為損失。被告依財政部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更有違憲之嫌。
⑷末按短期票券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之規定,係採分離課
稅,故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並非「免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免稅或停徵稅賦之規定,而僅為簡化稽徵流程之「分離課稅」的規定。假設短期票券利息一律免稅(實際未免),即如同證券交易或期貨交易一樣停徵所得稅,則在各該情形下之交易損失不得認列,尚屬合情合理(但在修法前仍非合法)。惟實際上,兌息時之持票人應依法被扣繳,以被扣繳稅款當作該部分所得之「全部應納稅額」負擔稅款,則當然可申報營業費用損失。此與同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的情形,完全不負擔稅負(包括不必被扣繳稅款),故不許認列費用損失,以示公允之情形不同。在短期票券交易,最後一手就所獲得之利息係以分離課稅方式納稅,其損失費用依法應可認列。而在實務上,短期票券在到期前之買賣,後手均有對前手「預扣」按截至轉讓日前之擬制利息額的擬制扣繳稅額(例如買賣價格為十一萬元,其中一萬元為截至買賣日擬制之利息,則後手(買方)會預扣該部分之擬制扣繳稅額一千元)。就此意義言,前手之所得中,並非無實質的稅捐義務(即實際上被分離課稅10%)。因此,縱採「對稱式」推論,前手因買賣實際上有被扣留稅款,則受有損失時,亦應准予認列,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短期票券交易損失既係所得稅法所稱之「營業損失」,又無同法
第三十八條所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准予認列(除非短期票券被認為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證券而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但依現行法,短期票券並非應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證券)。被告認為有高於一切成文法律之「衡平法則」,即認為「凡不認列所得即一律不准認列損失」,並認為本件如准予認列損失確失公平。被告此項以衡平法則凌越成文法律之主張既無法律依據,尤違租稅法定主義,自非可採。
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查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下稱財政
部八十五年函釋)說明二之(二)第二點謂:「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之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⑵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僅就利息支出部分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不可明確歸屬
之部分,並未就利息收入部分加以區分,故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以全部利息收入(不論是否個別認列)為準,減去不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以其差額再按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核算,故被告之核定顯非有據。
⑶本部分係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科目中,依被告之認定,其
中一二一、七三四、二四六元為自營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屬可歸屬之收入,乃與轉列營業收入項下查核,其餘存款利息收入一一二、七四五、七四○元,金融業拆款利息收入二、四五七、九○二元,該部分合計一一五、二○
三、六四二元為無法明確歸屬;又本期申報向銀行拆借及透支等利息支出二
五八、三○五、七三四元均屬無法明確歸屬者,故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差額為一四三、一○二、○九二元,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按長期債券投資及公債合計數占借入資金之比率分攤計算利息支出之金額三三、八○○、二一六元,而不得將非營業利息支出全額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⑷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並未區分營業與非營業利息收入\支出,被告核定理
由謂「應依前揭本部函釋意旨予以分攤」,顯非有據。況查原告係以買賣短期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上述各項利息支出,均為營業成本(費用)之一部,與其他營利事業向金融體系借入資金後,以之用為財務運用(理財投資)而獲利之情形完全不同,如被告認為原告上開利息支出並非營業成本或費用者,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⑸又縱被告認為原告利息收入有所謂營業、非營業之區分,則就原告買賣公司
債所得利息收入部分,因原告不得從事公司債券買賣之營業(因此原告於借入資金全年運用明細表中,須將債券區分為長期債券投資及公債兩項之原因,其中所謂長期債券投資即指公司債投資),故所購入公司債係理財投資科目,並非營業項(科)目,其所得性質上為非營業性質之利息收入。因此如將公司債利息收入計入非營業利息收入,則原告八十七年度非營業利息收入金額應為二三六、九三七、八八八元,非營業之利息支出二五八、三○五、七三四元,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應以其差額二一、三六七、八四六元,依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二三點六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五、○四七、○一一元。被告認定尚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出售短期票券損失部分:原告本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
前買賣短期票券損失六、○五○、六九七元,經被告初查,以該項損失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自營業成本項下減除。原告不服,主張其買賣票券利益依財政部七十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做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均應准予認列,是歷年票券公司如有發生損失,均得列報。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以反面解釋方法,所為與母法相反之函釋,顯然牴觸母法,且本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八十六年間核定,屬確定案件,不應再重為不利之核定,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營利事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相對之損失,自亦不應計入營利事業損失,其理至明。又本件係在核課期間內另經調查發現應徵之稅捐,是原核定依據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調減系爭出售票券損失,並無不合,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不服,持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無須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以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又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又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既予免稅,其相對出售損失如予認列,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營利事業於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或發生之損失如何列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函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利息收入免併入所得稅額課稅,其出售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意旨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原告所訴前揭財政部函釋與母法牴觸顯係誤解。又本件係在核課期間內另經發現應徵之稅捐及依據本部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亦非不得再行核定,所訴核不足採,乃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持前詞爭議,所訴自不足採。
⒉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款部分:原告本年度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六五、○○
七、六六五元。被告原查以原告債券利息收入之前手息扣繳稅額四一、三七四、二九六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其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因其非該公司之所得且亦未列報該前手息部分之所得,乃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否准認列抵繳其應納稅款,調整轉列為證券交易之成本,核定原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二三、六三三、三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政府公債不論曾否轉讓,應以付息日之持有人為兌領人及納稅義務人,經濟意義上雖有前手息之觀念,但在法律上任何一期之利息,均全部歸當期付息日持票人所有。持票人得以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或申退稅款,乃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明文規定,不容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變更、減縮或取消人民以扣繳稅款全額抵繳之權利。又原告依「除息交易」自前手取得之債券,所付價格包括前手之利息,取得之權益包括享受全期利息之扣繳稅款的利益在內。系爭扣繳稅款之利用,係原告取得之預期利益,並非原告支付的代價,被告原查將系爭扣繳稅額逕核定轉列為營業成本,除無任何依據外,更將人民公法上之租稅抵繳權,轉變為私法上之經濟權益,屬違法等語。案經被告復查,以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申報核科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明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件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兌領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息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亦無從依前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以該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抵繳其自身之所得稅。又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系爭前手息暫扣繳稅額,包含於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內,自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主張被告虛構法律上不存在之所謂屬於「前手所有」之「前手利息」及「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以否准原告就被告擬制之「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行使稅法上之租稅抵繳權。所謂「前手利息」,在法律上應屬於前手之證券交易所得,並非利息收入;法律上既無對之行使利息所得扣繳之依據,亦無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扣繳機制或扣繳稅款之歸屬使用之規定,虛擬之租稅關連,於法無據。被告將擬制之「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逕核定轉列為被告之「營業成本」更是將人民公法上之租稅抵繳權,在無法律依據下,以行政裁量權轉變為司法上之經濟利益。原處分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本身並無所得。且係屬刻意安排,並無「持有期間」,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前述規定及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規定意旨,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且被告將否准抵繳之扣繳稅款,同額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核認,已顧及其買入之實際支付成本,暨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揭示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並無違誤。又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自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此外,信賴保護所欲保護之利益,乃是不使人民因為信賴國家行政機關之作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空言信賴保護,卻未具體指明課徵本稅之行政處分,會對其造成何種權利侵害結果。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以據為否定被告原處分合法性之正當依據。次查,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等規定,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
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債券之買賣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利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利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利息所得者如為個人,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利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原告所代付之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被告已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屬公平合理,駁回本部分之訴願,原告仍持原詞爭執,所訴顯無理由。
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原告係兼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
種證券業務之票券金融公司,本期申報時原告自行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以本期利息支出二五八、三○五、七三四元與利息收入二三六、九三七、八八八元之差額二一、三六七、八四六元,依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二三點六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五、○四七、○一一元。被告初查以利息收入中債券利息收入一二一、七三四、二四六元屬可明確歸屬,應自利息收入支出差額中排除。經重新計算,核定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三三、八○○、二一六元。原告不服,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係指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依個別歸屬認列,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大於全部利息收入者,應按公式計算分攤。因此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減項(即利息收入)必須以全部利息(不論是否個別認列)為準,不能將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排除等語。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申報之利息收入二三六、九三七、八八八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一二一、七三四、二四六元為自營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屬可個別歸屬認列;其餘存款利息收入一一二、七四五、七四○元、金融業拆款利息收入二、四五七、九○二元,合計一一五、二○三、六四二元為無法明確歸屬部分;又本期申報向銀行拆借及透支等之利息支出二五八、三○五、七三四元均屬無法明確歸屬者。是無法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差額為一四三、一○二、○九二元,被告原核定依前揭函釋按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二三點六二,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三三、八○○、二一六元,尚無違誤。至原告所訴計算利息收支差額的減項,不能將能明確歸屬的利息收入排除之主張,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不合,自不可採,乃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持原詞再提起行政訴訟,自亦不足採。
理由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被告否准其列報買賣短期票券損失六、○
五○、六九七元、否准其買回債券之利息收入中屬前手部分之扣繳稅款四一、三七
四、二九六元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及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三三、八○○、二一六元表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符,復起訴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又出售短期票券交易損失係屬營業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准予認列;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於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減項必須以全部利息為準,不能將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排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關於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款部分:
㈠經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買回債券兌領之系爭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並以被告雖否准抵繳應納稅額,惟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㈡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㈢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㈣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
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
漏,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關於出售短期票券損失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及「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後函應係補充前函而為,且不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採用。
㈡原告本期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前買賣短期票券損失六、
○五○、六九七元,被告以該項損失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自營業成本項下減除(參見原處分卷稽核科覆核報告第三頁)。惟原告訴稱其買賣票券利益依財政部七十年函釋,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做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均應准予認列,是歷年票券公司如有發生損失,均得列報。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以反面解釋方法,所為與母法相反之函釋,顯然牴觸母法等語,惟查營利事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相對之損失,自亦不應計入營利事業損失,其理至明。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無須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以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又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既予免稅,其相對出售損失如予認列,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營利事業於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或發生之損失如何列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前揭函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利息收入免併入所得稅額課稅,其出售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意旨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即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應自解釋法律之生效日期,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此亦與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六二八二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一致,原告所訴前揭財政部函釋與母法牴觸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又本件被告係在核課期間內另經發現應徵之稅捐及依據財政部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再予核定,核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四條之
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二)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法律規定,其中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㈡原告係兼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票券金融公司,本期申報時
原告自行依上揭財政部函釋,以本期利息支出二五八、三○五、七三四元與利息收入二三六、九三七、八八八元之差額二一、三六七、八四六元,依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二三.六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五、○四
七、○一一元。經被告審查以利息收入中債券利息收入一二一、七三四、二四六元屬可明確歸屬,應自利息收入支出差額中排除。並重新計算,核定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三三、八○○、二一六元。雖原告訴稱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係指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依個別歸屬認列,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大於全部利息收入者,應按公式計算分攤。因此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減項(即利息收入)必須以全部利息(不論是否個別認列)為準,不能將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排除,以及其從事買賣短期有價證券之利息支出及公司債投資所得,性質上特殊,被告計算認定有誤等語。惟查原告申報之利息收入二三六、九三七、八八八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一二一、七三四、二四六元為自營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屬可個別歸屬認列;其餘存款利息收入一一二、七四五、七四○元、金融業拆款利息收入二、四五七、九○二元,合計一一五、二○三、六四二元均為無法明確歸屬部分;又本期申報向銀行拆借及透支等之利息支出二五八、三○五、七三四元亦屬無法明確歸屬者。是無法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差額為一四三、一○二、○九二元,被告原核定依前揭函釋按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二三.六二%,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三三、八○○、二一六元(計算式參見原處分卷稽核科覆核報告第四頁),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以上被告就原告有關出售短期票券損失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之核定處
分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