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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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
上訴人壬○○上訴人辛○○上訴人甲○上訴人午○○上訴人乙○○上訴人癸○○上訴人子○○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丙○○
丁○○○上訴人巳○上訴人宙○○○上訴人己○○○上訴人亥○○○(即潘上訴人卯○○○(即潘上訴人酉○○(即 潘啟 上訴人未○○(即潘啟上訴人辰○○○(即潘上訴人天○○(即潘啟上訴人戌○○(即潘啟上訴人申○○(即潘啟上訴人寅○○上訴人戊○○上訴人庚○○右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右二十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右二十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上訴人宇○○
號被上訴人地○○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甲○、午○○部分:現在所使用之臺北縣○○鎮○里路○○○號房屋,原始門
牌為明里路八十三號,原始所有權人為 張曾隨 (即證人 張文淵 之母親),並辦有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張曾隨及張文淵居住使用期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實有收取地租,並有證人可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應認有權占有。縱系爭房屋於事後由木造改磚造或水泥造房屋,租賃契約依然存在,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可參。
㈡乙○○部分:現在所使用之臺北縣○○鎮○里路○○○號房屋,依據證人張文
淵之證述,於三、四十年間亦屬張文淵所有,張文淵交付之租金,亦包含該屋占用之基地,因此張文淵與地主間有租地建物契約存在。⒉乙○○繼受張文淵及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㈢乙○○、丙○○、丁○○○部分:現在所使用之臺北縣○○鎮○里路○○○號
房屋,原係證人張文淵之妻 張王嬌 所居住,依張王嬌證稱其居住時地主有收取地租、地主在附近都有收地租、由 簡大路 收地租等等,足證張王嬌與地主間有租地建物之契約存在。嗣後該房屋讓與乙○○與王添丁(即丙○○及丁○○○之被繼承人),當然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自非無權占有。
㈣庚○○部分:現在所使用之臺北縣○○鎮○里路○○○號房屋,其原始之門牌
號為明里路一一二路,卅八年間以 徐深池 (即證人 徐吳阿 好之夫)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依證人 徐吳阿好 證稱 簡朝宗 有向其收取租金,後來簡朝宗搬到宜蘭只由簡大路收取租金等語,足證徐吳阿好與簡朝宗、簡大路間存有租地建物契約,雖嗣後簡朝宗、簡大路之繼承人未再收取租金,惟租賃契約並不因此終止。嗣後上開房屋再讓與 吳謂彬 (即上訴人庚○○之夫),吳謂彬當然繼受該租地建物契約,庚○○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租地建屋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㈤己○○○部分:⒈現在使用之臺北縣○○鎮○里路○○○號房屋,原本係己○
○○之父 江樹海 以六千元之價格向地主買受,因當時鎮公所同意為其建築房屋,但須有土地始能為之, 江樹錢 購地,此由證人 黃瑞和 、徐吳阿好分別在原審及本院證述,應可採信。⒉雖被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惟當時地主 簡清 水住在隔壁(即現在之明里路一一四號), 簡全樹 住在 簡清水 之對面(即現在門牌明里路九十九號),衡情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江樹海無由以六千元之價格買受,且建屋一事連住於較遠處之徐吳阿好都知道,簡清水及簡全樹二人如何不知?⒊鎮公所欲為江樹海建屋之前提,必須江樹海擁有土地,衡情不會只經共有人之一同意,鎮公所即肯為之。⒋該買賣契約應係經全體共有人即簡清水、簡全樹同意後所訂定,價金縱係簡清水收取,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彼等死亡後,系爭買賣契約即由 江謝秀華 及被上訴人繼承,江謝秀華本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
㈥寅○○部分:現在使用之明里路一二二號房屋,其原始門牌號碼為明里路一六
四號,斯時辦有建物所有權登記,該房屋係寅○○向證人 賴阿昆 之母親買受,在寅○○取得系爭房屋之前,地主簡大路均有收取租金,亦據證人賴阿昆證述在卷,足證斯時確有租地建物契約存在,之後寅○○買受系爭房屋而繼受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㈦亥○○○部分:⒈現在所使用之明里路一二○號房屋,原始門牌為明里路一三
四號,原辦有建物所有權登記,當時房屋興建時,地主簡清水在旁指揮,簡清之子黃瑞和及證人賴阿昆也幫忙搬石頭蓋房子,足證地主確有同意亥○○○在土地上建屋。且當時地主簡清水住在現址明里路一一四號,簡全樹住在現址九十九號,衡情均應知悉 潘啟照 、亥○○○建屋之事,若其未予同意,潘啟照、亥○○○又豈能順利興建房屋,又完成建物登記。⒉證人黃瑞和、賴阿昆雖無法證明有無收取地租,惟依證人張文淵、徐吳阿好等證詞,應不致有其他人有收取地租,而亥○○○部分沒有收取之理,亥○○○就系爭土地應有租地建物契約甚明。⒊被上訴人抗辯黃瑞和於原審證稱地主同意給潘啟照蓋房子,又稱土地要給亥○○○,繼稱有無地租等其不清楚,而認其證詞內容前後矛盾。但潘啟照與亥○○○為夫妻,證人將其視為一體,雖一下子說潘啟照,一下子稱亥○○○,但其重點均是描述地主同意建屋一事,何來矛盾之有;況證人只知地主有同意建屋但不知地租、期限等詳細內容,又豈能認有矛之處。
㈧巳○部分:現在使用之明里路一一○號房屋,在六十年六月廿三日辦有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據當時土地登記法令,如無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斷不可能辦理建物登記。而不論當時同意使用之原因是租賃或係借貸,系爭房屋因尚未滅失,巳○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自須就何以上訴人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事負舉證責任。
㈨壬○○、辛○○部分:現在使用房屋之門牌為明里路七九號房屋,均未曾變更
地址,而該建物本係 吳阿忠 、 陳金爐 所有,卅八年間並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參酌證人徐吳阿好及張文淵等人之證詞,其等使用土地應有租地建屋契約及繳交地租,嗣後壬○○、辛○○之祖母 林黃屘 買受,改建後並繼續交付地租,該租地建物契約並未終止,壬○○、辛○○繼受系爭房屋後,當然繼受該租地建物契約,自非無權占有。
㈩ 許招治 部分:現在使用房屋之門牌為明里路一一二號房屋,其原始門牌為明里
路一四八號,該房屋在卅八年間亦辦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斯時之所有權人為曾祈福(即另一上訴人玄○○之父),嗣於八十間,許招治向曾祈福之子 曾金進 (即另一上訴人玄○○之弟)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在卅八年間有建物登記,當時地主又係住在緊鄰之一一四○號及九十九號,且證人張文淵、徐吳阿好證稱地主均有收取地租,足見應有租地建屋契約,許招治既買受系爭房屋,繼受租地建物契約,自屬有權占有。
戊○○、丑○○、子○○、癸○○部分:現在所占之房屋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登記,其取得之房屋又係因已轉手多次而無法了解原始之使用情形,惟依證人徐吳阿好證稱,附近均有收取地租,實無獨漏戊○○等四人之房屋之理。且子○○、癸○○所占有之明里路九十九號及一○一號原係簡全樹之住所,其既將房屋讓與他人,自係同意房屋之繼受人繼續使用房屋,子○○、癸○○既輾轉取得系爭房屋,自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故均難謂為無權占有。
對於被上訴人陳述所為答辯:⒈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地主簡清水、簡全樹未與任
何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系爭土地均因「繼承關係」由被上訴人繼承原契約,均經證人證稱甚明,被上訴人亦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繼承該法律關係,應受租地建物契約之拘束。⒉被上訴人主張十五番地係現在水湳洞十五地號,並非系爭八之一及八之四地號:然據證人張文淵證稱當時使用之土地名稱為「十五番地」,且上訴人所有房屋住址均係位於明里路,且十五地號距離明里路尚有一段距離,故於卅八年間地政機關之記載,可能係援用當時當地民眾所慣用,然實際上以不正確地號而為登記,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原始座落位置之正確性及辦有建物所有權登記。
對於法律適用部分:⒈系爭土地因未訂有字據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除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情形外,並不因土地上之建物不堪使用而使租賃契約消滅。
故上訴人現在所使用之房屋,縱於卅八年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行改建,仍不得謂租賃契約因此消滅。縱不定期租約會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惟上訴人等之房屋改建時,是否原房屋已不堪使用,而使租約消滅,或者房屋仍堪使用,僅因故加以改建,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縱上訴人或其前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未有反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亦認上訴人或其前手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⒉本件如上訴人無法提出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根本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之房屋均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可推定其等已經獲得當時地主之同意。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關於上訴人玄○○部分:⒈玄○○先後經原審法院及鈞院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
費用,但俱未於期間內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上訴。
㈡關於上訴人己○○○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與伊或伊前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
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縱認黃瑞和所稱其父(簡清水)有出售土地予己○○○為真,然此並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該買賣屬無效,上訴人己○○○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關於上訴人乙○○、丙○○、丁○○○部分:⒈被上訴人否認與彼等或其前手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且否認乙○○所提「金子借用證」為真,否認有將土地借予或租予乙○○使用,亦否認金子借用證與上訴人有關。⒉證人黃瑞和陳稱,當時地主簡全樹、簡清水並未與上訴人間有簽訂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⒊又十五番地亦與本件八之一或八之四地號無關,僅有「供擔保之用」,並無同意其使用土地,且事涉流質擔保之規定,依民法之規定係屬無效,且該房屋並無建物登記資料。⒋證人張王嬌係上訴人乙○○之堂姊,其所供易有偏頗,又張王嬌先稱不知何人收租,又稱看過簡大路收租,前後矛盾。況簡大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證人自不能證明彼等與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前開證詞亦與上訴人乙○○所言係因借用金子關係而同意使用土地顯相矛盾,且其證稱不知道地主有無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益證兩造間無租賃關係。
㈣關於上訴人巳○、壬○○、辛○○、亥○○○、甲○、午○○、許招治、丑○
○、庚○○、寅○○、戊○○、子○○、癸○○部分:⒈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⒉彼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四十六年九月四日臺內地字第一二○一○二號及五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臺內地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函為證,然上開文件均非租賃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若有租約得以進行登記,則上訴人應有保留,但卻提不出任何憑據,足見其所主張顯非事實。另證人黃瑞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原審證詞,可知當時地主簡全樹、簡清水並未予上訴人等有簽訂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等所稱有訂定租約一事,顯屬無稽。證人徐吳阿好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證明並無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退萬步 言,縱簡朝宗和簡大路曾收租金,但該二人均非所有權人,即無收取租金權利,且證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㈤證人所為證詞不足以對上訴人為有利證明:⒈證人徐吳阿好為庚○○之前手,
張王嬌係上訴人乙○○之堂姊,張文淵係乙○○之堂姊夫亦是甲○、午○○之前手, 鄭張蘭 則為張文淵之姊姊, 賴阿坤 則為亥○○○之弟弟亦是寅○○之前手,渠等與上訴人或為前後手或有親戚關係,其證述顯有偏頗之虞,要難採信。⒉黃瑞和部分:伊證稱潘啟照曾獲地主同意興建,然此係其記憶所為陳述,先稱地主同意給潘啟照蓋房子,後稱土地要給亥○○○,繼則稱有無地租或期限,伊不清楚,其證詞內容先後矛盾,顯非真實。⒊徐吳阿好部分: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證稱「沒有訂立租約」,足證兩造無租賃、使用借貸關係。惟另證稱簡朝宗有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後來由簡大路收,簡朝宗與簡大路同時都有收租金,前後顯相矛盾,況該兩人均非所有權人,自無收取租金之權利,伊自不能由該兩人行為證明上訴人與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日證稱內容,係針對明里路二○四號有租賃關係,與自身利益有關,自有偏頗之虞,況所言一一六號買地僅係「聽說的」,並非親身見聞,並無證據資格。⒋張王嬌部分: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日於本院證言,先稱不知何人收租,嗣後稱看過簡大路收租,前後顯相矛盾。縱伊證言屬實,然簡大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收取租金之權利,證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且與上訴人乙○○所言係因借用金子關係而同意使用土地云云顯相矛盾,要無足採。⒌張文淵部分: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日證稱「不知」明里路八十五號是何人來收,也不知租期到何時,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據。又其所提借用地及領收證,並未標明借用地號,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文件真正。另前開金子借用證上記載十五番地一棟四門之房屋就是明里路一一六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一六A房屋附近,惟十五番地,即現今之十五地號,與本案八之一地號不同,伊證言與本案無關,且里路一一六號房屋係己○○○其所有,並非證人所有,更與對面之八十五號及九十五號等房屋相距甚遠,足證伊證詞非事實。況立據人載明「地主簡朝宗」,日期載明「卅九年三月十日」,惟當時所有權人係簡清水與簡大路,簡朝宗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當然無出借土地之權利,其借地關係亦係無效。⒍鄭張蘭部分: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日證詞,足證伊對於收租情事不清楚。⒎賴阿坤部分: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日證稱就一二○號有無收地租不清楚,要難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一二二號房屋整編前係一六四號所有權人係 徐蘭 ,根本與證人毫無關係,足徵證人所言顯非事實。
⒏證人對於上訴人壬○○、辛○○子○○、癸○○、丑○○、玄○○、巳○、許招治、戊○○等。而被上證一之照片顯示,乙○○係新建房屋,因遭被上訴人發現要求拆除,自知理虧即主動拆除編號二之建築物,足證上訴人乙○○所辯係有權佔有委無足採。而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縣瑞戶字第○九二○○○○○二三號函、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北縣瑞地資字第○九二○○○一二七○號函文所示,乙○○子○○、癸○○、丑○○、乙○○、丙○○、丁○○○、己○○○、戊○○均無任何建物登記,顯屬無權佔有。㈥縱認上訴人有所租用,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所示,亦應
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本件上訴人自承渠等在三、四十年間係以木造建築,歷經颱風早已不堪使用,縱有租賃關係亦已消滅,另上訴人自承已有數十年未交租金,是上訴人等在租用關係消滅時起仍屬無權佔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原判決附圖編號一○八建物部分之原告乙○○,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丁○○○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追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准許之。又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係關於命乙○○、丙○○、丁○○○拆屋還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此部分訴訟雖僅由上訴人乙○○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丙○○、丁○○○,故應將丙○○、丁○○○列為視同上訴人並予審判。又上訴人潘啟照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亥○○○、卯○○○、酉○○、未○○、辰○○○、天○○、戌○○、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用或租用關係,竟自行占用土地搭蓋房屋建屋使用,或由原搭建人讓售,即為無權占用,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甚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建物,返還基地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被告 周爾 、陳逢浪、 李依官 、羅寶全、潘武雄、陳吳美玉、蘇阿魁、 鄭勝助 、 林吳雪梅 、 李勝豐 等人未提起上訴,渠等被訴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又上訴人玄○○上訴部分,未具繳納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等則以:渠等於五年開始,在系爭土地上陸續翻建或買受居住之房屋,均曾獲當時地主簡清水及簡全樹之認同。又上訴人簡大路有收取土地租金,此項義務,被上訴人係繼承人,自應繼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屬不實。另上訴人等所有房屋所處地號及建號,均與被上訴人所指不符,上訴人所有房屋所處地號大部分屬十五地號,建物第一次登記均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依法已取得合法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目前仍為上訴人等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等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十五張附卷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等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等占用土地地號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等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上訴人既未就渠等占用不屬於被上訴人部分有所主張,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雖上訴人等均辯稱渠等所有房屋,分別於五年、二十四年、三十八年或六十年間興建完成時,曾獲當時之地主同意,且當時地主簡朝宗(即簡清水之子)、簡大路(即簡全樹之子)均曾按年輪流收取租金,彼等所有之房屋,均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辦妥第一次建物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地號,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渠等所有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曾獲當時地主同意及地主曾收取地租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彼等之抗辯已非可採。雖證人黃瑞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原來的地主是簡全樹和簡清水,我出生後和父親簡清水住,當時系爭土地是梯田,因為有台灣金屬公司採礦,以致於有些人搬去住,至於當初地主和上訴人等有何協議我並不清楚。我父親並沒有和上訴人等人有何協議,我本人也沒有收過地租,地租是由簡朝宗(簡清水之子)和簡大路(簡全樹之子)負責,收多少我並不清楚,印象所及,兩人為了收多少偶有口角。財產的事我都不過問,地租是由簡朝宗及簡大路與住戶所定。」「是由簡朝宗和簡大路所收,我父執輩並沒有和住戶訂過任何契約,我不清楚簡朝宗和簡大路收租是否父親授意或是其所自為。」「(當時所知收租的房子是何形式?)大部分是木頭和磚頭混合搭建的,大概是一、二十年就需要翻修。現存的房屋多多少少都有整修過,翻修的方式,屋頂整個壞整個翻修,至於磚牆部分翻修就比較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黃瑞和之證詞,當時之地主簡全樹、簡清水並未與上訴人等有簽訂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又縱使簡朝宗、簡大路曾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因簡朝宗、簡大路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收取地租之權。次查系爭土地原係簡清水、簡全樹共有各二分之一,簡清水死亡後由簡朝宗繼承,簡朝宗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宇○○繼承,簡全樹死亡後由上訴人地○○繼承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頁),惟簡朝宗、簡大路當時究係以其本人名義或代理他人收取租金?如係代理他人則係代理何人?又係向上訴人之何人收取租金?其收取之租金為若干?究係收取何筆租賃物之租金?存續期間為何?均無法證明。況證人徐吳阿好於本院審理中時亦稱:「我們並沒有訂立租約。」,益證確無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退萬步言之,簡朝宗和簡大路縱曾有收租金之事實,但該二人均非所有權人,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且證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等既未能提出租約,且證人黃瑞和及徐吳阿好均已陳明當時地主簡全樹、簡清水並未與上訴人等有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故上訴人所言有租賃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六、上訴人乙○○、丙○○、丁○○○(即占用系爭明里路一0八號房屋部分)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及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一)系爭明里路一0八號房屋並無任何建物登記資料,且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乙○○、丙○○、丁○○○或其前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存在,並否認乙○○所提之金子借用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為真正,更否認有將土地借予或租予乙○○使用之事實。
(二)又依證人黃瑞和之證言顯示,當時地主簡全樹、簡清水並未與上訴人間有簽訂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足徵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再查依上訴人乙○○所提之金子借用證所載,該當事人即金主係藍正金,與上訴人等亦毫無關係,且依上訴人所提正金,足證上訴人所言要無足採,又其所載地號(十五番地)亦與本件(八之一或八之四地號)亦無任何無關,況查該部分僅載及供擔保之用,並無同意其使用土地,自難因而遽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四)又證人張王嬌係上訴人乙○○之堂姊,姑不論其所供是否易生偏頗,惟依張王嬌所證,其先稱不知何人收租,又稱看過簡大路收租,前後顯相矛盾,要無足採,況縱依其所言,簡大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已如上述,是證人張王嬌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且與上訴人乙○○所言係因借用金子關係而同意使用土地云云顯相矛盾,其亦證稱地主有無向丙○○、乙○○收租金我不知道,自難認上訴人丙○○、乙○○、丁○○○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又被上證一之照片顯示,乙○○係新建房屋,因遭被上訴人發現要求拆除,自知理虧即主動拆除編號二之建築物,足證上訴人乙○○所辯係有權占有云云,委無足採。
七、上訴人巳○、壬○○、辛○○及亥○○○、卯○○○、酉○○、未○○、辰○○○、天○○、戌○○、申○○(以下簡稱亥○○○等八人)等八人、甲○、午○○、許招治、丑○○、庚○○、寅○○、戊○○、子○○、癸○○等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一)上訴人巳○(系爭明里路一一0號)、壬○○及辛○○(系爭明里路七十九號)、及已故潘啟照(亥○○○等八人;系爭明里路一二0號)、甲○及午○○(系爭明里路八十五號)、許招治(系爭明里路一一二號)、庚○○(系爭明里路二0四號)、寅○○(系爭明里路一二二號)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四十六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二0一0二號及五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一八0號函文為證,惟經查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函文並非租賃契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若有租約得以進行登記,則上訴人應有保留,但卻提不出任何憑據,足見其所主張顯非事實。又證人黃瑞和雖亦證稱潘啟照所有房屋曾獲地主同意興建,然證人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先則稱地主同意給潘啟照蓋房子,又稱土地要給亥○○○,繼則稱有無地租或期限,伊不清楚。是證人黃瑞和之證詞內容先後矛盾,此部分證詞尚難認為真實。證人黃瑞和另證述當時地主簡全樹、簡清水並未與上訴人等有簽訂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等所稱有訂定租約一事,顯屬無據。再查證人徐吳阿好於本院亦證稱:「我們並沒有訂立租約。」,益證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退萬步言之,簡朝宗和簡大路縱曾有收租金之事實,但該二人均非所有權人,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且證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關於午○○、甲○部分,證人張文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住在明里路八十五號,地主有來收租,但我不知是何人來收,也不知租期到何時,後來讓給午○○、甲○,借據上記載十五番地一棟四門之房屋就是明里路一一六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一六A房屋附近,當時四戶間相連,目前已改建,我只知道我母親有繳付租金,至於付給何人我不清楚,明里路八五、八七、八九、九一、九三、九五號六間都是我家的,除了上述房屋沒有其他房屋,而居住房屋座落地號稱為十五番地等語。依其證詞可知,證人並不知明里路八十五號是何人來收,也不知租期到何時,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其所提借用地及領收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其上並未標明借用何地號,焉得證明係本案之八之四地號土地。再者其稱前開金子借用證上記載十五番地一棟四門之房屋就是明里路一一六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一六A房屋附近,惟十五番地,即現今之十五地號,與本案之八之一地號並不相同,故證人所言確與本案無關,且明里路一一六號房屋係己○○○其所有,並非證人所有,更與對面之八十五號及九十五號等房屋相距甚遠,足證證人所言,均非事實。另證人鄭張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出嫁後住在明里路八十五號五年,但是白天我上班所以關於收租的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支付租金的事,但不知道是何人來收,附近的人是否有收租我也不清楚等語。依其證言可知,證人對於收租的事不清楚,根本不足採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末觀其立據人係載「地主簡朝宗」,日期係載「三十九年三月十日」,惟該時之所有權人係簡清水與簡全樹二人,簡朝宗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當然無出借土地之權利,其借地關係自屬無效。
(三)關於寅○○部分,證人賴阿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民國三、四十年間住在明里路一二二號左右,後來賣給寅○○,房子未出賣時地租是由簡大路收,是我親眼所見,搬走後我不清楚有無收地租,一二0號房子我有幫忙蓋,簡清水的兒子黃瑞和也有幫忙蓋,簡清水只是在旁指揮,但有無收地租我不清楚,當時簡清水住在明里路一一四號。依其證言可知,一二0號有無收地租不清楚,要難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一二二號房屋整編前係一六四號所有權人係徐蘭,根本與證人毫無關係,足徵證人所言顯非事實。
(四)至於明里路七十九號(壬○○、辛○○)、九十九號、一0一號(子○○、癸○○)、一0二號(丑○○)、一一0號(巳○)、一一二號(許招治)、一七八號(戊○○)等部分,證人完全未提及,此部分房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有權占有。
(五)依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縣瑞戶字第0九二00000二三號函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北縣瑞地資字第0九二000一二七0號函文所示,系爭明里路九十五號(乙○○)、九十九號、一0一號(子○○、癸○○)、一0二號(丑○○)、一0八號(乙○○、丙○○、丁○○○)、一一六號(己○○○)、一七八號(戊○○)均無任何建物登記,顯屬無權佔有。
(六)至於證人黃瑞和雖證稱上訴人己○○○之父江樹海曾以六千元之價格,買受其房屋(即門牌號碼一一六號)所坐落之基地,然證人之證詞縱然屬實,該土地係簡清水個人出售與江樹海。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己○○○既不能證明簡清水出售土地已獲其餘共有人全體同意,則其讓與自屬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另上訴人丑○○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雖係向他人買受,上訴人壬○○、辛○○所有前開房屋係由 林德順 、 林德興 、 林素卿 、 林竹雄 所贈與,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然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縱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亦不得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丑○○、壬○○、辛○○等人所有前開房屋之前手,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以渠等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地上建物拆除後交還基地。
八、上訴人等另抗辯稱渠等房屋均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或六十年間合法辦妥第一次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且有門牌編訂證明書云云。惟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及門牌證明書,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曾有繳納房屋稅及有該門牌號碼存在之事實。而建物所有權與土地係分別獨立之不動產,建物如無權占用坐落之基地,則土地所有人仍非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效用,請求交還土地,已如上述,上訴人等前述抗辯,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非可採。
九、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力,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從未有任何表示或其他特別情事,使上訴人等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之前未向上訴人等主張權利,遽謂被上訴人之後向彼等請求拆屋還地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併此敘明。
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不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前述原判決附圖所示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巳○、甲○、午○○、戊○○、陳逢浪、乙○○、丑○○、許招治、己○○○、潘啟照、子○○、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原審因而准被上訴人之所請,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