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夾帶外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自菲律賓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七二次班機入境,經由五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時,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美金五萬元(百元券計五百張),未據實申報,除依規定發還限額美金五千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計美金四萬五千元,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科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攜帶外幣入國境,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被告是否應先命其補充登記,不得予以沒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旅客或隨交通
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上開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揭示其立法目的在「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是以行政機關依該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應有助於達到該目的,始屬正辦。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是審酌被告在原告因不知入境申報而攜帶外幣,即對之為沒入逾五千元美金部分之處分是否適法妥當,仍應以上開行政行為之原則判斷其有無逾法之授權目的。
⒊查外匯管理是指一國貨幣當局對外匯收支及外匯交易加以直接控制,避免外匯
自由市場的不良影響,以達到國際收支均衡或剩餘及匯率安定之制度,然實施外匯管制不外戰爭、資本逃避、經濟危機、外匯短缺、拓展外貿及保護本國工業等六大原因,對我國而言,有大量外匯剩餘,國民所得水準相當優越之經濟社會,實施外匯管制之時代意義已有不同,尤其在今日因經濟大環境之影響及大陸市場之磁吸效應,其所應管制者應在本國資金之匯出而非外資之匯入,參以現行法令並未禁止人民持有外幣(僅禁止買賣),則攜帶外幣入境之行為與持有外幣無異,而管制外匯條例固規定攜帶外幣入境應申報,此項申報僅在使主管機關記明核備,無助於實質之「管制」,且申報之手續亦非不能補正,為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人民信賴得持有外幣)(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參照),仍不得未經先命補正申報手續即行強制沒入之處分。
⒋在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外幣之情形下,為達成管制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有關攜帶外
幣登記之目的,被告在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竟捨「得命原告補正申請登記」之處分而選擇最不利權益損害最大之「沒入」處分,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申報攜入外幣數量所欲達成之目的,依管制外匯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似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然則法既未禁止人民持有外匯,而申報手續既僅為登記數量之用,本身並無任何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秩序之功用,沒入之處分只是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無助於達到管制外匯之目的(蓋人民依規定申報後仍持有該外幣,結果與未申報而攜入並無不同),而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⒌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管理外匯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平衡國際收支,隱定金融,應在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用,然該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並不在限制外幣進入國境,而僅在落實外幣登記之用,從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角度觀察,行為人只要有將攜帶之外幣數量登記即無悖於該法之規範,就法之授權目的而言,行政機關在法無明文禁止先命行為人補正登記外幣手續之規定下,仍非不得先命原告補正登記系爭外幣之手續,此並不違反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
⒍原告長期旅居國外,時常往來於菲律賓、台灣兩地,案發當日適逢週六例假日
,銀行停止交易,因事出緊急,台灣工廠急須現款支應,乃緊急從菲律賓攜帶現金入境(該款項之合法來源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庭呈鈞院參酌),進入海關之際,因心急疏失未將攜帶之外幣申報,為海關承辦人員發現,原告請求准予補行申報,當時海關人員有多人表示可以補行申報,惟承辦員執意不准,始遭沒入。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除應符合法目的之達成外,更應契合人民對法之合理期待,如法之執行已遠逾人民法律情感及普遍之社會價值,該法除違憲外,更有違法治國家之立法精神,為落實法治國家之理論,行政程序法之通過就行政處分訂立其應遵循之規則,如有違反構成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
⒎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
⒉查為落實法律規範之目的,法律對於行為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應不作為而作為
者皆設有明文科罰之規定,按前揭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規定對於出入境旅客攜帶外幣,應報明海關登記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即屬類此規定。
原告攜帶外幣入境未申報,依上述規定即應受罰,被告依法科處,即在求有效落實上開條例規範之目的。
⒊查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係規範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又查依上開程序法第
十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均屬對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行使裁量權有關之規範,而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設之處罰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行為人構成該條處罰要件,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規定科處沒入並無裁量之權,原告既有前揭違法行為,被告依前開條例之規定予以科處沒入,實係依法行政之具體表現,於法洵無違誤,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不相悖。
⒋按旅客攜帶外幣入境,不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報明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即應予沒入,並未有應先命申補正申報之規定,經查原告填報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七項已特別載明「本欄外幣未經申報者,其超過部分應予沒入」。惟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規定申報,核與上開條例科處沒入之法定要件相當,被告逕行依法科處,核屬允當,原告起訴狀所稱,顯係對於政府法令有所誤解。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廖乾順 變更為朱恩烈,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自菲律賓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七二次班機入境,經由五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時,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美金五萬元(百元券計五百張)未據實申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依規定發還限額美金五千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計美金四萬五千元,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科處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外匯管理是指一國貨幣當局對外匯收支及外匯交易加以直接控制,避免外匯自由市場的不良影響,以達到國際收支均衡或剩餘及匯率安定之制度,實施外匯管制不外戰爭、資本逃避、經濟危機、外匯短缺、拓展外貿及保護本國工業等六大原因,對我國而言,有大量外匯剩餘,國民所得水準相當優越之經濟社會,實施外匯管制之時代意義已有不同,尤其在今日因經濟大環境之影響及大陸市場之磁吸效應,其所應管制者應在本國資金之匯出而非外資之匯入,參以現行法令並未禁止人民持有外幣(僅禁止買賣),則攜帶外幣入境之行為與持有外幣無異,而管制外匯條例固規定攜帶外幣入境應申報,此項申報僅在使主管機關記明核備,無助於實質之「管制」,且申報之手續亦非不能補正,為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人民信賴得持有外幣)(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參照),仍不得未經先命補正申報手續即行強制沒入之處分。在原告末依規定申報外幣之情形下,為達成管制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有關攜帶外幣登記之目的,被告在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竟捨「得命原告補正申請登記」之處分而選擇最不利權益損害最大之「沒入」處分,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申報攜入外幣數量所欲達成之目的,依管制外匯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似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然則法既未禁止人民持有外匯,而申報手續既僅為登記數量之用,本身並無任何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秩序之功用,沒入之處分只是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無助於達到管制外匯之目的(蓋人民依規定申報後仍持有該外幣,結果與未申報而攜入並無不同),而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云云。
四、查世界各國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及預防犯罪(以現金為犯罪行為),類皆規定攜帶外幣現金入出境達一定金額者,必須申報,違反者沒入超額携帶之外幣。本件原告填報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其上第十七項已特別載明「本欄外幣未經申報者,其超過部分應予沒入。」則原告攜帶超額美金入境,未依規定申報,顯有過失之責。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既不爭執其有過失超額携帶美金入境未為申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不能免罰。至原告稱被告應予原告補報之機會一節,經查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均係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違反應報明海關登記之規定者,即應沒入其超額攜帶之外幣,並未規定,執勤人員得予補充登記發還,原告此項主張尚乏依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攜帶之美金有正當來源一節,亦與本案處分成立與否無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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