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三號
被上訴人即士林紙業股上訴人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被上訴人 邱武強 上訴人 余連福 即被上訴人 邱榮華
柯錦華 右四人共同 詹順發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邱武強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叁拾壹元、給付柯錦華加班費差額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及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後開第三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一)廢棄部分,邱武強、柯錦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開(二)廢棄部分,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余連福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邱榮華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柯錦華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邱武強負擔百分之一、余連福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邱榮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柯錦華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余連福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邱榮華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柯錦華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紙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士紙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及柯錦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余連福、邱榮華及柯錦華之上訴。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士紙公司發放之年節獎金係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發放之員工效率獎金而
來,又效率獎金係仿照公教人員加發若干月薪成例,其間並無變更源於年終盈餘發放而來之恩惠性給與性質。
㈡工作競賽獎金,須全月均依規定出勤且能成工作預定目標者始能核發,於八十六
年九月改為績效獎金,採每月浮動給付,並以各廠產量瑕疵、得料率為指標,依是否達成公告條件決定應否發給及發給多少獎金之事實,是工作競賽獎金應係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㈢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及柯錦華所提出之士紙公司有關加班之規定,係士紙公
司就員工加班時數及加班計算所為之規範,而加班指派單則係為便於計算員工加班時數及證明確有加班之證明,實則士紙公司並無強制員工一定要加班,僅若未配合業務需要加班者,其工作競賽獎金減發,故加班費應係偶發性、非經常性給與。
㈣士紙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工作規則第四章第一節之工資定義中第二十九條
,已將年節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及年終獎金列為「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不應列為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工作規則亦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外,補提:士紙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修改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三三、三四、三六條、士紙(77)總字第四七號、士紙員工競賽獎金給付辦法、士紙(87)總字第六三號、士紙(87)總字第一三七號、士紙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九條、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七日82府勞二字第82070106號函等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士紙公司應再給付余連福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七元
、再給付邱榮華九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再給付柯棉華九十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之退休金、再給付柯錦華四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八元之加班費,並各自起訴狀繕本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㈣駁回士紙公司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預支年節獎金」之起源與士紙公司之「年終盈餘分配獎金」無關。本項給付從
「效率獎金」變為「變動效率獎金」、「預支年節獎金」均未經公司員工同意,應屬無效。又真正之獎金具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實無法預先得知屆期能否或確定可領之金額,衡情士紙公司不可能事先固定借支員工,於後從應支領將金扣回之理。
㈡生產競賽獎金與工作競賽獎金係屬二事,該二者均為勞動對價,非屬獎勵性質。
而工作競賽獎金之給付係基於勞動契約而來,與公司之產量、瑕疵、得料及競賽評比無關。又依士紙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士紙(86)總字第一八四號公告「工作競賽獎金」已改為「績效獎金」並自斯時起退休之員工計算退休金時已將之列入計算。士紙公司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勞工協議將七千五百元之績效獎金併入本薪中。
㈢士紙公司規定加班費之計算憑藉為簽到簿、到勤卡及加班指派單,由加班指派單即可之加班是公司指派的,亦證加班費為延長工時之代工,故應屬工資之一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外,補提:士林廠新進人員敘薪表、士紙公司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十八次記錄、修改同仁服務規則第三三、三四、三六條、士紙(77)總字第四七號、服務規則第三三條修正前後對照表、士紙(81)總字第一八一號、士紙(86)總字第一八四號、 黃吳秀甜 之薪資單、士紙公司加班之規定、張吉利加班指派單等為證。
丙、被上訴人邱武強方面:
一、聲明:駁回士紙公司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與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相同。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邱武強及上訴人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下稱邱武強等)起訴主張:伊等為對造上訴人士紙公司僱用之勞工,依序於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五十年七月十二日、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六十年五月十三日進入該公司服務,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休,工作年資分別為二十四年又一月、三十三年又十一月、二十五年、二十五年。士紙公司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僅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計算之基數標準,而未計入亦屬工資之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合理化獎金及其他項目給付,致依序短付伊等退休金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一百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又士紙公司計算加班費之基數標準亦未列入前開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致短付柯錦華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退休止之加班費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求為命士紙公司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士紙公司應依序給付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二元、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及給付柯錦華加班費差額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息,駁回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其餘之請求,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及士紙公司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嗣經本院九十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前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駁回邱武強超過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其上訴部分,邱武強未再聲明不服,業告確定)。
二、上訴人士紙公司則以: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均係伊為改善員工之生活,所發給不具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核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伊所給付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均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邱武強等主張伊等受僱為士紙公司服務,依序於上開時日退休,工作年資分為二十四年又一個月、三十三年又十一個月、二十五年、二十五年。而士紙公司於核算退休金時,係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其計算之基數標準,計核發退休金依序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九元、一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一百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一百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未將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合理化獎金及其他項目給付予以計入等事實,業據邱武強等提出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基金支票、薪資單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十至三五頁、第四三至六六、第七一至一三九頁),復為士紙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就柯錦華所主張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退休止,其平日及假日加班時數計如原審所提出之附表五所示(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九頁),業據其提出加班指派單(見原審卷㈡第四六四頁至四六六頁)為證,其加班時數並為士紙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三一三頁、本院卷㈡第二一頁反面),亦足認其此部分主張非虛。
四、邱武強等復主張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合理化獎金、其他項目給付等亦屬工資之一部,惟士紙公司未計入工資,致短付伊等退休金及加班費等,則為士紙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開項目所為之給付是否屬工資之一部?邱武強等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三、九款之規定,可知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夜點費及誤餐費等,並非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合先敘明。
六、又邱武強等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表」或「新進人員敘薪表」(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謂其上載明有本薪、年節節金、伙食津貼、工作競賽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加班費等項,顯示各該項目所示給付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核上開結構表或敘薪表內容,無非表示如員工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工作,且符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辦法時,所可得領取之給付項目,雖泛以薪資稱之,然其是否得領取,猶視是否已符合各項得領取之條件,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薪資結構表及敘薪表所載項目即均屬勞基法上所指之工資,即不足為邱武強等有利之認定。另邱武強等所舉勞工檢查所函文(見原審卷㈠第三七至四二、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其既非有權解釋工資定義機關,且屬行政單位意見之表示,亦不足據以拘束法院之見解。是本院自應就兩造所爭執之項目逐一予以審究。
七、就預支年節獎金部分:㈠邱武強等主張系爭預支年節獎金之起源與士紙公司之年終盈餘分配獎金無關,且
其給付方式是按月發給,士紙公司自不可能於年初即可知全年度之盈收狀況,而事先按月發給或借支予員工,且數目一致,可證系爭預支年節獎金顯屬工資,況況自「效率獎金」變為「變動效率獎金」、「預支年節獎金」均未經公司員工同意,應屬無效等語。
㈡惟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乃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
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預支年節獎金之發放,原係於每年年終結算盈虧後,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依比例分配予員工。至五十六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員工因公司每年盈餘之分配,必須遲至次年股東會後始能核發,乃透過士紙公司產業工會之要求,將年終盈餘分配比照公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以調節員工之收入,俾能及時改善生活,有士紙公司產業工會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士紙公司遂將公司盈餘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並經公司董監聯席會議,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通過「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見本院卷㈠第一六0頁),並變更發放方式為「仿照公教人員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以調節員工收入」(見上開辦理第一條規定內容),士紙公司並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報請常務董事會,將每年盈餘分配「准予採納改發」效率獎金在案(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所附士紙公司摘由單)。顯見依該辦法所發之「效率獎金」核係公司為勉勵員工,給予員工恩惠之盈餘分配性質。
㈢至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士紙公司復經董事會決議,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改
為變動工作效率獎金,依營運目標及個人績效決定該獎金之發給,並另案修改該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三十三條之工作效率獎金及增訂從業員工作效率獎金給付辦法,亦有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士紙公司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十八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是上開「工作效率獎金」之性質,仍係源於五十六年之效率獎金而來,雖發放方式有變更,惟仍無礙其屬恩惠之盈餘分配性質。而士紙公司嗣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又將獎金名稱改為年節獎金,於春節、端午、中秋各發給一個月之本薪及職務加給,每月由員工借支四分之一,俟三節時,再攤還公司,亦有修改士紙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三十三條文(見本院卷㈠附第一六六頁)、士紙(77)總字第○四七號公告(同上第一六七頁)可佐。邱武強等就士紙公司所提出前揭文件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益徵是項給付,確為年節獎金,其雖固定發放,且由員工於每月以借支之方式先行領取部分款項,均未變更其獎勵、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揆諸首開說明,要不因其係固定發放,即謂係工作之對價,且其變更亦無須得邱武強等員工之同意始生效,邱武強等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㈤觀諸上開五十六年間「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
」內容,其第八條即規定「年終需全年度結算」;第十條復規定有員工服務未至年終而離職,其已領之獎金免予追回,但年終亦不予結算;於第三條亦規定「實際可發金額不足每期可發獎金標準時者按實計發,超過標準者其餘額留存入下期或下年度。」,再於第十一條另規定年終獎金係遵照股東常會四十八年度決議,不論盈虧加發半個月,均足認源於上開辦法之系爭預支年節獎金係恩惠性給付,且屬盈餘分配質,要不因其發放方式與一般年節獎金發放方式不同,或有無另發放年終獎金而變異其性質。邱武強等主張勞工於年節屆至前離職,仍得領取部分節金;士紙公司除年節獎金外,另有發放年終獎金,亦非屬借支,顯見年節獎金非係恩惠性給與性質云云,即不足取。
八、就工作競賽獎金部分:㈠邱武強等固主張士紙公司所核發工作競賽獎金,亦為經常性給予之工資,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然查系爭工作競賽獎金係於七十七年間七月間,士紙公司制定該公司「員工競賽獎金給付辦法」,規定就全月均依規定出勤且能達成預定工作目標者,得核發「工作競賽獎金」,就三班制實施輪休人員,全月均依規定出勤且能達成預定產量者,則發給「生產競賽獎金」,此觀卷附士紙公司員工競賽獎金給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故系爭工作競賽獎金及生產競賽獎金核係士紙公司為鼓勵生產及為對廠內各部門競賽所給予之獎勵,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定之非經常性之給與。
㈡又系爭工作競賽獎金業於八十六年九月更改為「績效獎金」,採每月浮動給付,
以各廠產量瑕疵、得料率為指標,依是否達成公告條件決定應否發給及發給多少獎金之事實,亦有士紙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士紙(87)總字第○六三號公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士紙(87)總字第一三七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
九、一七0頁)。則系爭工作競賽獎金,既須員工就全月均依規定出勤且能達成預定工作目標者,始符合發放資格,且余連福為三級助理工程師,邱榮華及柯錦華二人均為一級領班,彼等職務、等級並不相同,為伊等所自承,惟所領之工作競賽獎金卻僅因工作地點為永安廠或士林廠而致發放之金額不同,並未因伊等職務、等級之不同而相異乙節,亦有卷附上開伊等薪資表可參,復於員工有扣減事由發生時,即得依規定扣減,益見系爭工作競賽獎金並非工作之對價,而屬恩惠性之給與,否則將不致不分職務、等級,一視同仁均發放相同獎金,且士紙公司得予以扣減,顯見士紙公司辯稱該項獎金為恩惠性之給與非虛。至於邱武強等另舉訴外人黃吳秀甜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一0、一一一頁)為例,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未將績效獎金再予列出,惟縱邱武強等主張士紙公司已績效獎金列入本薪中等情為真,惟係發生於000年間,自不足據以認定邱武強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退休前所領取之上開績效獎金亦屬薪資,顯無從為邱武強等有利之認定。
九、就中、夜班點心費部分:㈠邱武強等另主張士紙公司核發中、夜班點心費,係輪值中、夜班即行發給,否則
不發,顯屬中、夜班員工之工作對價云云。然查:該中、夜班點心費之前身原係七十五年間起,士紙公司對擔任三班制工作之員工,除發給工資及加班費外,所另發放之輪休津貼,嗣變更為上開生產競賽獎金,再於八十一年將上開生產競賽獎金併入中夜點心費乙節,有士紙(81)字第一八一號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其性質應屬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已如前述,而士紙公司於七十三年勞基法施行前,員工夜間加班並無加倍發給加班費之規定,惟另發給所謂「中、夜班津貼」予員工,乃兩造所不爭,則士紙公司辯稱其係為使預定生產進度能達成,鼓勵員工而發給中、夜班津貼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又於勞基法施行後,士紙公司即廢除「中、夜班津貼」制度,改依勞基法之規定依法核給加班費,惟仍另外發給系爭中、夜班點心費,益見士紙公司辯稱系爭點心費乃為體恤中、夜班員工之辛勞發給,至於早班則不另發給等語非虛,否則士紙公司既已依法加倍核給加班費之勞力對價,難謂系爭點心費仍為員工在夜間勞動工作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係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夜點費項目。邱武強等主張系爭中夜班點心費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為核計退休金云云,即無理由。
十、就消防津貼部分:邱武強等舉另案證人 陳淑美 、 張榮輝 所為證言(見本院勞上更㈠號卷第六五至七四頁),謂消防演習每月均有,且士紙公司亦有編制消防人員,假日停車亦自須排班輪值,而主張消防工作為參加消防班員工之附屬工作,消防津貼即為其勞動對價等語。士紙公司則辯稱所核發消防津貼,非屬勞工服正常勞務之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士紙公司為加強員工於工廠突遇緊急災難時之應變能力與防災,乃由員工輪流兼任消防委員,而發給象徵性之津貼,以示獎勵等語。查員工擔任消防委員時,始支領有是項津貼,並非每位員工均固定支領是項津貼之事實,為邱武強等所不爭執,則參酌消防工作本非士紙公司之主要業務項目,而邱武強等四人中於退休前六個月,僅有余連福因兼任消防委員而有支領是項津貼之事實,亦有其薪資表附原審卷可憑,復為邱武強等所不爭,堪認系爭消防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是邱武強等主張應列入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以為核計退休金,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就加班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部分: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而應獲得之報酬。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之,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七七)勞動(三)字第八三二0號函謂:加班費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等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加班費併列計算。次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固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惟查基本工資僅係工資之最低下限,以保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就「工資」之定義另為規定。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核係規定基本工資之定義,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之定義,且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二者規定之範疇、目的各別,自難據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而認加班費非屬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是邱武強等主張士紙公司所核發之加班費,應列入平均工資內,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堪予採信。士紙公司辯稱加班費不論平日或假日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即不足取。
、就邱榮華等所提原審起訴狀附表三「其他」項目及合理性獎金部分:邱榮華另主張士紙公司核發其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三「其他」項內,列有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五日至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五日至九月四日共三個月,由士紙公司按月發給之四千元,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等語。惟查士紙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為精簡人員,與工會協議,凡員工工作成績達某一標準,即發給三至四千元之獎金,並將該款以「其他」項目列入薪資單內等事實,為邱榮華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姜義全 、 練令純 、 賴吳明 於本院前審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勞上字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證人姜義全、練令純、賴吳明之證詞),則此項「其他」項之給與,純屬試辦性及偶發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自難認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至於邱榮華另舉訴外人 王伯騰 薪資表為例(見本院勞上字前審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認「其他」項目薪資已分散至本薪等項目,然員工薪資增加,原因多端,以其所舉王伯騰薪資表為例,即有新增獎助學金及取消「其他」,尚不足以其八十四年十月及十一月薪資表各項給付有所增減,得認定「其他」項目亦屬經常性給與,是邱榮華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另就所謂合理化獎金,邱武強等主張士紙公司曾於八十年七月起按月發放、於八十一年八月併入工作競賽獎金,並舉柯錦華薪資表為證,然前所述,工作競賽獎金性質非屬工資,另就所謂合理化獎金之發放期間甚短乙節觀之,亦難認該合理化獎金屬經常性給與,堪認士紙公司辯稱該獎金亦係為鼓勵各課精簡人員而於八十年間,視各課精簡狀況核發之獎勵性獎金,與工作對價無關等語為可採。
、就邱武強等得請求退休金金額部分:㈠按於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以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依其規定計算,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邱武強等則均於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於士紙公司,並均於該法施行後退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一頁、第二五頁、第二九頁、第三三頁)。且士紙公司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邱武強等為其僱用之勞工,應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從而有關邱武強等工資之認定,於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至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又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故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工資之認定,應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屬之,大致相同,合先敘明。
㈡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計算退休金基數,均如原審起訴狀
附表一至三所載,且為士紙公司所不爭執。至於柯錦華之退休金基數,查柯錦華係於六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受雇於士紙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而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其於勞基法有效施行前之基數為二十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勞基法施行後迄至其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時止,其基數計算之方式,柯錦華主張為十四點五,士紙公司則認應為十四,本院參酌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064607號函示內容,認勞工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不論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每年均為兩個基數,則其合併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自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而不應少於勞工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得計之退休金基數。是本件柯錦華其工作年資既為二十五年又十九日,應以二十五點五年計,認其適用之結果,其退休金基數共十四點五,士紙公司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㈢邱武強等所得主張之工資,即包括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退休金等四項,
依兩造所不爭執,由邱武強等提出之原審附表一至四所載之各項給付項目(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計算其應得之退休金如附表一,再扣除士紙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見附表一),則士紙公司毋庸再給付邱武強退休金,惟應再給付余連福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邱榮華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柯錦華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之退休金,其計算式如附表一。
、就柯錦華主張短少加班費部分:㈠柯錦華另主張士紙公司僅依其起訴狀附表四所列之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
計算加班費之準據,與勞基法之規定有所不合,而短付加班費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云云。惟查本件柯錦華可得主張列入工資之內容並不包括上開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合理化獎金及其他項目給付,則士紙公司以柯錦華之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三項合計內容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於法即無不合,士紙公司亦已業就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加班費給付予柯錦華,乃柯錦華所是認,堪認士紙公司並無短付柯錦華加班費之情事。則柯錦華請求士紙公司給付其四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八元之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綜合上述,士紙公司短付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之退休金,依序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惟未短付邱武強退休金,亦未短付柯錦華加班費,是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等請求士紙公司給付,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而邱武強、柯錦華分別請求士紙公司給付退休金及加班費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件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休,其等請求士紙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因有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率,故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請求士紙公司給付前揭退休金,併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之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士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就邱武強退休金、柯錦華加班費部分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士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就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之請求逾越上開範圍,為其等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等三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余連福一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邱榮華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及柯錦華退休金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有違誤,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該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就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上訴有理由部分,分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邱武強、余連福、 邱榮連 、柯錦華應得之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邱武強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退休前三個月薪資即八十四年六月至八月份,均為19,600】/3=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為19,600元。以19600×26基數=應領退休金509,600元。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退休前六個月薪資即八十四年三至八月份,均為19,600】/6=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平均工資19,600元,19,600×13.5=應領退休金264,600元。
邱武強應得之退休金為509600+264640=774,200元。
士紙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781,419,士紙公司無庸再給付退休金予邱武強。
2、余連福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退休前三個月薪資39,116(八十四年四月份)+32,940(八十四年五月份)+29,228(八十四年六月份)】/3=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33,761元。33,761×34基數=應領退休金1,147,874元。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退休前六個月薪資38,700(八十四年一月份)+41,580(八十四年二月份)+32,524(八十四年三月份)+39,116(八十四年四月份)+32,940(八十四年五月份)+29,228(八十四年六月份)】/6=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平均工資35,681元。35,681×11=應領退休金392,491元。
余連福應得之退休金為1,147,874+392,491=1,540,365元。士林公司尚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540,365元-士紙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1,111,431】=428,934元。
3、邱榮華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退休前三個月薪資33,197(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33,130(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26,744(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3=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30,024元。31,024×28基數=應領退休金868,672元。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退休前六個月薪資30,474(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四日)+38,098(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33,130(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四日)+33,197(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33,130(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26,744(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6=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平均工資32,462元。32,462×12.5基數=應領退休金405,775元。
邱榮華應得之退休金為868,672+405,775=1,274,447元。
士林公司尚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274,447元-士紙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1,006,547】=267,900元。
4、柯錦華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退休前三個月薪資40,299(八十五年三月份)+41,603(八十五年四月份)+39,010(八十五年五月份)】/3=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40,304元。40,304×26基數=應領退休金1,047,904元。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退休前六個月薪資28,288(八十四年十二月份)+32,896(八十五年一月份)+33,840(八十五年二月份)+40,299(八十五年三月份)+41,603(八十五年四月份)+39,010(八十五年五月份)】/6=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平均工資35,989元。35,989×14.5=應領退休金512,841元。
柯錦華應得之退休金為1,047,904+512,841=1,560,745元。士林公司尚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560,745元-士紙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1,160,772】=399,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