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林秋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佳芬 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整修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內
之衛浴間排水管路並做好防水設施,並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8,00
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不再漏水或滲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
惟原告未提出修復系爭建物衛浴間排水管路漏水並做好防水設施
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修復房屋漏水所需費用之估
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提出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到院,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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