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蕭昇澤
被 告 余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叁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
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0年5月出廠,迄106年1月
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62元(計算式:4,620元×1/10=462元)
,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9,880元後之總額為10,342元。而系爭車
輛所有人 李靜芬 已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0,342元為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