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被 告 林旺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付帳
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
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民國95年7月31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共計積欠中華
銀行帳款新臺幣(下同)160,699元,其中本金為150,481元
。嗣原告於95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
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大致認諾,惟被告入監服刑,經濟頓失
依靠,無力償還,請求出監後再行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出具之聲明異
議狀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至被
告以入監服刑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請求出監後再行清償,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