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李昕璇 (原名 李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原
因及事實欄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晴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