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清秩
相 對 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相對人以新臺幣32,300,000元購買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街○○○號之房地,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聲請
人為依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於106年3月8日
、同年月17日向相對人居所即新竹縣○○市○○○路○○○巷
○號寄發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依約付款,均無下文,嗣聲請
人委請世興法律事務所,依前揭相對人居所地址寄發律師函
以為通知相對人,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復聲請
人再委請世興法律事務所,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律師函以
便通知相對人,然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相對人雖然
戶籍地址未遷移,但現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
信封、回執及世興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22日(106)興律字
第2號律師函各1份為證,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鎮
區○○路○號11樓之1(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
字第135號卷第24頁),可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
地址,並未遷移,是聲請人既依上揭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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