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宋沛蓁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字第116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下稱師大)約用人員行政書記,負責林口校區宿舍管理
工作,一向認真負責,但被告主管刻意針對原告,把考評
打得很低,藉故不調整原告之薪水,使原告薪水是全校最
低。
(二)被告於101年1月無故解僱原告(以連續兩年考核丙等為由
),不但兩年沒有給年終獎金,薪水也沒有升,嗣被告經
訴訟後,於103年3月復職,但被告卻在原告復職前更改勞
動條件之薪資結構,被告以考核來決定年終獎金及薪水晉
升,99年10月6日公布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考
評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4頁,下稱考評要點)第5點、
第6點規定:「...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乙等:晉基
本薪資一級:...」,再依100年7月1日實施之「師大約用
人員薪級表「(見本院卷第5頁,下稱薪級表),原告於
100年7月起之薪資是第二等級新臺幣(下同)22,557元,
原告於103年至105年均屬乙等(見本院卷第6頁)因此依
薪級表,原告於101年時應為3等級23,072元、102年應是4
等級23,587元、103年應是5等級24,102元、104年應是6等
級24,617元、105年應是7等級25,338元、106年應是8等級
26,059元。
(三)故被告短給之薪資如下:
1.101年少給每月工資6180元,短少年終獎金773元,共計短
少6953元。(00000-00000=515;515×12=6180;515×
1.5=773;6180+773=6953)
2.102年少給每月工資12360元,短少年終獎金1545元,共計
短少13905元(00000-00000=1030;1030×12=12360;
1030×1.5=1545;12360+1545=13905)
3.103年少給每月工資18540,短少年終獎金2318元,共計短
少20858元。(00000-00000=1545;1545×12=18540;
1545×1.5=2318;18540+2318=20858)
4.104年少給工資為24720,短少年終獎金為3090元,共計短
少27810元。(00000-00000=2060;2060×12=24720;
2060×1.5=3090;24720+3090=27810)
5.105年少給工資為33372,短少年終獎金為4172元,共計
短少37544元。(00000-00000=2781;2781×12=33372;
2781×1.5=4172;33372+4172=37544)
6.106年1月短少3502元(00000-00000=3502)
7.故被告總計短給薪資1至6,共110572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572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考評作業要點」,屬屬被告之行政規則,被告
於102年11月27日將原本99年10月6日通過之「考評要點」
之第5點、第6點之「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表現良好
仍有發展潛能。」、「乙等:晉基本薪資一級...」,修
正為「乙等:70分以上未滿75分:表現尚可。75分以上未
滿80分:表現良好」、「乙等:75分以上晉基本薪資一級
;未達75分以上不予晉級」。惟上開「考評要點」之修正
,係被告依行政會議決議通過。而行政會議係依據大學法
第15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21條規定所設置,並議決有關行
政事項,而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修正之「考評要點」業
經被告第342次行政會議通過,其程序合法,自應予以尊
重,況上開修正所適用之對象為全體人員一體適用,並非
針對原告個人,且修正期間,原告尚未復職,故原告所稱
被告為了不讓其薪資升級而片面修改「考評要點」,並非
實在。
(二)原告於101年1月21日離職,其後,原告提起確認僱佣關係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237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原告於103年3月
17日復職。惟原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3月間,並未實際任
職於被告處,因此並無年終考核,而其99年、100年年度
考評均為丙等,亦無法推定其101年、102年度之年終考核
必為乙等,則原告主張101年、102年應進基本薪資一級,
顯然無據。再103年至105年間,原告之年度考核為乙等,
總分未達75分,故依102年11月27日修正之「考評要點」
規定,即不予晉級,故原告主張101年至106年間之薪資差
額,即無所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00年間因考績丙等而不獲續聘,並經被告
於101年1月21日終止勞契約,其後經原告提起確認僱佣關
係存在之訴訟確定後,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復職。
(二)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考績均乙等,且未達75分。
(三)被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間,按月給付原告之薪
資為22,557元。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修改「考評要點」,將未達75分之
乙等人員列為不得晉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
定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二)原告於101年、102年間得否按年晉級,若可,所得領取之
薪資及年終獎金為何?
(三)原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得否按年晉級,若可,所得領取
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得就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
計算方式、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等制定工作規則,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已明白確認雇主有考核
勞工之工作勤惰之權利。而年終考評,係雇主對其員工在
過去一年期間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之貢獻
度評核,可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
業務改善之依據,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組織權。被告以系
爭「考評要點」,以約用人員之工作態度、專業知能、工
作質量、工作時效等項目為考核依據,考核結果則作為獎
懲、升遷、薪資晉級之參考,況該「考評作業事項」之修
改,是依照被告之行政會議規則而進行內部行政規則之修
定(見本院卷第35頁),其修改當屬適法有據。至原告指
稱被告片面修改「考評要點」為片面更改薪資結構,違背
法律修正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查,依兩造間之「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契約書」(即本院卷第8頁)中,
第6點、第12點分別約定「工資: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新臺
幣21,400元,於每月月底前一次發放,當月之工資,且甲
方不得預扣乙方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乙方
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即可知兩
造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為每月21,400元,而上開勞動
契約第12條所稱之工作規則,當包含本件系爭之「考評要
點」,是可知「考評要點」所列之獎懲及晉升制度,實與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無涉。再原告自承其100年至106年
1月間之每月薪資為22,557元,亦未低於上開勞動契約中
所約定之工資,故原告所稱被告片面更改薪資結構而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1條云云,即無可採,況該「考評要點」第
17點、第18點已明定「年終考評結果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
」、「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是可知「作業要點」自修正後方實施,並未溯及既往,故
原告稱「考評作業事項」之修訂違反法律不溯及繼往原則
,誠屬誤會。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
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查原告前
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於101年1月21日離職;其後原告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又於上開事件之主文中,法院已
判斷兩造間於101年、102年間之每月薪資為22,557元,另
原告在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8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
付101、102年之年終獎金事件中,該案之判決理由三、四
點,亦有提及「因原告無服勞務之事實,未經考評」,故
原告於本件復主張101、102年即使未實際服勞務,仍應視
同考評乙等,按年晉級調薪乙節,即分別與上開判決之主
文及理由認定不符,而依爭點效之法理,本院即不得做不
同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102年之薪資差額
及年終獎金差額乙節,即無可採。
(三)再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年度考核均為乙等,且總分未
達75分,故依102年11月27日修正之「考評要點」規定,
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均無法晉級,又該「考評要點」既
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1年、102年之薪資業
經確認為22,557元,故原告於103年迄今,因均未能晉級
,其薪資亦無從依薪級表而調整,故原告請求103年至106
年1月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10,572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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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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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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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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