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9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林忠良
被   告  林素珠 (即 林定根 之繼承人)
       林紋秀 (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林月蘭 (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林月秀 (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林素月 (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素珠、林月蘭、林月秀及林素月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定根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紋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素珠、林月蘭、林月秀及林素月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定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紋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定根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1日向訴
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企業)借款新臺幣(
下同)388,368元,並以訴外人 陳家峰 為連帶保證人。詎林
定根自87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5,496元
未償還(下稱系爭借款)。林定根於93年6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紋秀與林定根生前戶籍為同一地址,林定根
生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林定根死亡後由林紋秀繼承並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未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496元,及自
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定根生前未與伊等同居共財,未留下遺產,伊
等不知林定根死亡日期,自不知林定根有上開債務。被告林
紋秀雖與林定根同戶籍,是在林定根死後始遷入,系爭建物
原為林定根與其父 林有仁 公同共有,但當時系爭建物未辦理
保存登記且已不堪使用,根本沒有價值,系爭建物現狀是被
告林紋秀繼承後於原地重建,如伊等需負擔林定根債務,應
以重建前系爭建物價值為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林定根積欠系爭借款未償,林定根於93年6月2日
死亡,被告等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帳卡明細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2年
1月7日北院木家家101科繼2133字第1020000103號函、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
四、原告主張:伊於86年7月21日貸與林定根系爭借款,迄今尚
欠215,496元本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先後於98年6月10日、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
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
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
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
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
。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復於101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亦即將繼承人清償責任修正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為其原則
,並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倒置於債權人,其立法理由
乃謂:蓋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仍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
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
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再予修正為上開規定。查
被告林素珠、林月蘭、林月秀、林素月等4人辯稱其等於成
年後各自嫁娶,均未與林定根同居共財,其等於林定根死亡
時,對於林定根在外積欠債務,均毫無所悉等情,有林定根
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2年1月7日函文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9、11至15頁),
本院核諸林定根與前述被告等人設籍處所均不相同一節,確
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與林定根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被告辯
稱未與被繼承人林定根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尚非毫無所據。又林定根名下雖有未辦保
存登記系爭建物,然由被告林紋秀辦理繼承登記,有地政電
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及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8、98至99頁),亦難認被告等人有自系爭建
物獲得任何利益,倘由被告等人履行林定根遺留全部債務,
勢將造成被告等人經濟生活負擔,毋寧過苛。綜上,應認被
告林素珠、林月蘭、林月秀、林素月等4人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僅需以所得遺
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始為允當。
㈡被告林紋秀雖辯稱:未與林定根同居共財,不知悉林定根死
亡之事實,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以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定根所有,其死亡後由被告林
紋秀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一併取得承購系爭建物所在國
有非公用土地資格,並於94年5月25日由申購系爭建物所在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有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北市00000000○○○區○○段○○段○○○○
號即系爭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7、84至95頁),與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陳稱:「…是原地重建的,土地原先不是我們的,後來
由林紋秀去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房屋座落的土地,房屋也
是林紋秀出資重建。」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林紋秀雖於林定根死後之95年3月17日將戶籍遷入系
爭建物,但其繼承系爭建物非僅有形價值,尚取得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購土地之權利,目前國產署對
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方式,多以遷就占用事實承認現狀為
依歸,國有土地若為占用,占用人符合承購條件,得以優惠
價格承購國有土地,被告林紋秀申購土地位置在臺北市○○
路○○○巷附近,面積有43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
按(見同上),以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
詢系統所得資料,該土地10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02,
651元,目前該土地現值達13,013,993元(302,651×43=
13,013,993),被告林紋秀雖未提出當年購地成本相關資料
,然衡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稅
捐之基準,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值,顯然林定根遺留之不動
產,如依市價計算,其財產價值當更高,系爭借款本金21萬
5,496元,縱加計87年12月22日起至本件宣判時即106年6
月2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約799,520元【215,
496×20%×(18+201/365)=799,52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林紋秀繼續履行繼承或再轉繼承自林定根系爭借
款債務所生之損害,與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均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告林紋秀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
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無足取,
被告林紋秀應就繼承債務負概括繼承責任。又被告林紋秀繼
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既未顯失公平,則關於被告林紋秀是
否與林定根同居共財,就其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亦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215,496
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復包括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依照兩造簽訂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上開違約金,然
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且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約
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素珠、林月蘭、林素月及林月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定根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紋秀,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496元,
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之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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