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變更本金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7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外牆
之健身中心廣告招牌看板2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
8日凌晨2點許遭被告故意以美工刀劃破看板布面(下稱系
爭看板布面),原有看板鐵架因無法繃緊布面一併更換,此
間接費用應可列入修復費用一併計算,伊支出148,572元,
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48,5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受損
害系爭看板布面僅廣告燈箱之透光布,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內
容,重新更換看板鐵架並非肇因於伊侵權行為,不應列入修
復必要費用,況以新品透光布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伊扣除折
舊及不必要費用後願意賠償原告15,98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以美工刀劃破系爭看板布面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0
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前揭刑事判決內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據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8,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
上開言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容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㈡更換看板鐵架所生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就系爭看板布面得請求之費用數額、是否應予折舊?茲分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
爭看板布面遭被告以美工刀劃破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
度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
判決在卷(見不爭執事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23頁),是被告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毀損原告廣告招牌看板行為,與原告必須更換系
爭看板布面是直接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更
換系爭看板鐵架為修復間接費用等語,然據原告傳喚證人即
修復系爭看板布面公司負責人 馮文容 ,於106年4月19日審
理時陳稱:「(問:更換鐵架是否為你向原告提出之施工方
法)是的,因為後面的招牌螺絲已經沒有辦法固定回去,面
材無法固定在鐵架上,因為螺絲鎖不回去,因為鐵生鏽,生
鏽以後就沒有原來的厚度,縱使螺絲鎖上去面材無法繃緊。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是更換鐵架部分,顯然因長期日曬雨淋造成鐵架鏽蝕,並非
因被告侵權行為本身直接導致的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不生
直接當因果關係;縱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關,然是有另外一
個事實因素(日曬雨淋造成生鏽)加入此因果關係才有的損
害,而被告當時未必可以預見,自不能判令承擔賠償責任,
使其負擔過重的賠償責任,原告此項主張,顯不可採。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共為148,572元,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
估價單內容,包括燈箱更換面材40,500元、舊招拆除15,750
元、新製橫招87,750元、吊車車資20,000元,總計(不含稅
)164,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前揭統一發票上金
額148,572元是依估價單議價後結果,被告需負擔更換系爭
看板布面費用不包括更換鐵架部分,已如前述,是本院以估
價單中燈箱更換面材40,500元及吊車車資20,000元,與總價
164,000元所佔比例,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燈箱更換面材及
吊車車資為54,809元【計算式:(40,500+20,000)÷164,
000×148,572=54,8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看板
布面費用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然所謂折舊,乃是固定資產的
成本或某種重估價值在其受益期間,以合理而有系統的方法
所做的分攤程序,折舊並非衡量資產的耗損狀況,也非衡量
固定資產變現價值,本院考量系爭看板布面是類似防水塑膠
布材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至56頁)
,屬低值易耗品,原告確實受有系更換爭看板布面損失,故
不再計算以新品更換舊品時折舊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見本院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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