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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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9日,緩刑5年,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3月5日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9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 蘇建穎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而其於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107年12月7日,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其於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108年3月4日,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19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曾犯乙、丙案,其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法院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意旨,尚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予以審酌。
㈡查,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7日及108年2月16日、丙案
之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4日、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13日,乙、丙2案之犯罪時間僅相距不到1月,且甲案距離丙案亦未滿1年,可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多次犯下乙、丙等案,已可知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屢屢觸法,其所犯之甲案顯非偶發犯罪。再者,受刑人所犯之乙、丙2案之恐嚇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甲案之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受刑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日益嚴重,從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至不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堪認受刑人顯非因一時失慮,可徵受刑人所犯甲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