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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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後,竟在毒品對神智影響未消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當日20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慶北三街交岔路口,因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失控摔落路旁田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達:827NG/ML)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一節,有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39號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與前案遭判刑之事實,二者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同一事實,自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綜上,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