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如前述,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37毫克,顯然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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