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火鶴天下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係該公司之經銷商。該公司於民國98年8月5日16時5分許,在上址舉行會議時,被告因與經銷商間之經營理念不符,竟與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椅或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右側眼角淤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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