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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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不得於酒後駕駛車輛且汽車行駛時」。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補充、更正為「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由本院判刑確定)並跨」。
(三)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段補充「丙○○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林賢雄 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證據欄增列: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2、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乙○○、甲○○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乙○○部分處斷。而被告係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酒後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林賢雄承認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酒後駕車又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2人均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傷害非輕,被告犯罪後最初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民事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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