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合計淨重壹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小包(毛重貳拾肆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4月、甫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偵字第653號)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22包,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查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原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起訴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上開查扣毒品係警方違法搜索查扣之物,於被告甲○○販賣毒品案件無證據能力,因而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復經聲請人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5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有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號案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300號鑑定書可稽;另白色透明晶體22包,合計毛重24.64公克,係於受刑人住處查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97年3月19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97031917號鑑定書可憑,足徵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均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