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八卦網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許,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溪畔崙天橋下,非因族群量逾環境容許量、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八卦網獵捕保育類野生魚類高身鯝魚6隻,欲供己食用,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410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八卦網1件,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本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八卦網1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是上開扣案之八卦網1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均依法諭知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