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49號、98年度偵字第4156號、98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其所有之開口扳手1支行竊,且足供被告拆卸竊取電瓶,顯係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電瓶3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正值盛年亦無殘疾,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已將竊取之電瓶變賣予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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